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〇 九年十月十一日
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内各类大型活动的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由咸宁市委、市政府举(承)办的各类大型招商、经贸、外事、文化、体育、旅游、节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大型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大型活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
第五条 大型活动财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预算,规范管理。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必须根据活动实际需求编制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或大型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原则上不得超支。确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组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二)收支统管,专款专用。凡以大型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和发生的各项支出均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专款专用。各项支出经审核报批后报销。由财务组统一管理报销凭证,以备日后审计;
(三)注重实效,勤俭节约。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和挖掘自身资源,按照 “ 确保重点,注重实效,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 的原则,从严、从紧、按实编制支出预算,各项开支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财务组,财务组以财政局、监察局人员为主组成 , 审计局、监察局派人全程监督。财务组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
第七条 财务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型活动 “ 收支一个口子、支出 ‘ 一支笔 ’ 审批 ” 的要求,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费预算总额度,审核各职能部门经办项目的经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三)根据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预算方案,下达各职能部门预算指标,并根据工作进度拨付各项经费;
(四)对职能部门财务支出进行初审;
(五)派人参与大型活动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等活动;
(六)编制财务决算。
第八条 参与大型活动各职能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
(一)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财务管理,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负责编制本部门承担活动的经费预算,并按照财务组下达的预算指标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三)接受财务组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市场化运作,筹措大型活动资金和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各类大型活动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支出按下达的预算指标执行,超支不补:
(一)收入预算由财务组根据上级补助数、财政拨款数、捐赠和赞助及其他收入统一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承担大型活动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按照 “ 从紧、必需 ” 的原则编制,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报送财务组;
(三)财务组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费预算总额度,对职能部门编制的收支预算进行审核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大型活动总收支预算,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两个月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根据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预算方案,下达相关职能部门收支预算数;
(四)大型活动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核定的各职能部门经费预算,各职能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必须以预算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支出规模,做到 “ 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开支 ” 。确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在总预算尚未核定前,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须提出具体经费预算,经财务组审核后预拨,经费总预算批准后从其中抵扣。(预算管理流程图附后)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收入管理要求:
(一)大型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各项收入;
(二)以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拨款、社会赞助、捐赠、广告收入、门票收入、特许经营权收入、冠名权收入、物品的变现收入及其他采取市场运作方式所取得的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收入预算,全额进入大型活动财政专户,由财务组统一管理和使用,不得坐收截留、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邀请人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活动规模,确定拟邀请参加大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的具体人数。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具体开支规定
(一)宴请
一般宴请(含酒水)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次 100 元,重要宴请(含酒水)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次 150 元。
(二)食宿费
1. 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的国家、省领导和重要海内外嘉宾,其食宿费由接待单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2. 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食宿费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人数、提供的房间、规定停留天数之内按实列支,其中工作餐的标准每人每天平均不高于 120 元。
(三)差旅费
外地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其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个人或由邀请单位负担。
(四)纪念品
大型活动需赠送纪念品的,必须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统一安排。除领导小组统一安排的纪念品外,各单位自行安排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自行解决经费来源。
(五)交通费
大型活动需统一安排车辆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有关单位调配,不足部分由接待单位归口统一租用。
(六)公杂费
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所发生的通讯费用和办公用品等公杂费自理。
(七)医药费
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参加活动的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除紧急医疗处理费用外,其费用原则上由患者回所属单位按当地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八)集中办公费用
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提前集中办公,集中办公期间,原则上不集中安排工作人员食宿。确需安排食宿的,所需经费在核定的牵头集中办公的职能部门活动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负担的支出:
(一)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超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人数和停留天数所超出的费用、除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的活动外自行安排活动的费用、自费参加观摩活动人员的相关费用;
(二)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未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场所用餐或住宿,自行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之外的场所用餐或住宿所发生的费用;
(三)自行前来采访的中、外记者的费用;
(四)属于各职能部门日常工作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各项支出;
(五)其他不属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的支出。
第十七条 财务支出报销程序
(一)参加活动各单位,根据领导小组下达的支出预算,按规定列支的支出凭证,由经手人填制报销单,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字,报活动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审,财务组实报实销。
(二)参加活动单位各项支出,原则上先由单位预支,如数额较大,确需借支的,须经领导小组负责人签批借支,借支人须在 15 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
(三)参加活动单位各项支出,均须从国库集中收付零余额账户中支出,不得另行开设其他银行账户用以支出。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 活动所需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应调配单位现有设备使用或对外租借。确需购置的,属于日常工作使用的,在单位年度预算的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不另安排购置经费;属于活动单次专用的,由部门报财务组审核,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方可购置,所需经费在核定的各部门活动经费预算中列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活动购买和募集受赠的各项物资,要登记入册,建立资产台账,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财务决算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 1 个月内,财务组将经费总支出情况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当事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5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区各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本级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供地。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统一征地机构承担。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行政村的计税耕地已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其计税耕地将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行政村依法改设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条 行政村的耕地面积,按该行政村上年末统计部门统计的耕地数确定。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
第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登记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的和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安置人数计算。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土地区位、地类等因素划分为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公布。其中市区乌溪江以东区片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种植的花草、树木、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建造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发展集体经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原则上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对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和其他需要安置的人员,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被征地单位应将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不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弥补;
(二)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由本人提出申请,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并一次性发给规定标准的安置补助费;
(三)留地安置:给被征地单位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发展空间,留地的政策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留用土地经规划批准用于建造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商业用房等,由政府按计划统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除留一定比例数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其余返还被征地单位,具体返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由被征地单位调整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安置;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征用土地上的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事等设施需迁移的,由统征单位负责组织迁移;农田排灌沟渠、机耕路需改道移建的,由统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商定改建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复建用地与原建设用地面积相同部分,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有关税费;面积超过部分,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凡因建设需要在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范围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批次审定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以及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逾期尚未清除的地上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征地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铁路、水利等工程建设以及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