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7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 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保障工作由“市区征地保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其它各县级市(区)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不低于 1800 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12 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8 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8-12 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5 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 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6000 元; 16 周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20000 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 10-30 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 1 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 150 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 150 元。
未经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0% 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
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测算,但最高不超过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对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部分的资金计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 10 天后无异议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 16 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领取不低于 6000 元生活补助费,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后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 16 周岁以上至 35 周岁,男性 16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计入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失业补助费,期限 2 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 36 周岁以上至 54 周岁,男性 46 周岁以上至 59 周岁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 55 周岁以上,男性 60 周岁以上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200 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障。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所需经费在征地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可以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其中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 0.0067 公顷 ( 0.1 亩)的村组,现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按原政策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村组成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进行安置。所需资金先由原村组历年被征地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换算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26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河南、安徽、山东、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我局将主要工作进行了分类,现征求你们意见,请将意见于3月21日前函告我局。按《通知》要求,我局会同监察部将于2005年底对《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李雪
电话:(010)66556261
传真:(010)66556264
附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征求意见稿)
二○○五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淮河 水 污染 函
附件: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征求意见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明确责任和要求,具体任务如下:
一、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一)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江苏、河南、安徽、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
(二)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
(三)创建节水型社会。
工作任务: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负责单位: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工作任务: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淮各地应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及四省人民政府
(五)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
工作任务: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负责单位:水利部、四省人民政府
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一)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
工作任务:进—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沿淮四省在2005年底前关停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l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律停产整治;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及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国家将继续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给予支持。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对“十五”以来建设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清理检查。
负责单位:建设部、四省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三)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应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负责单位: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工作任务:在2006年6月底前,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规范渔业养殖行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污染严重超标地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减量使用农药、化肥,控制使用农膜、生长调节素。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
负责单位:农业部、财政部、环保总局
(五)保障饮水安全
工作任务:实施流域内因水污染造成疾病发作、严重影响健康地方的农村改水工程,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严重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负责单位:水利部、环保总局
三、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一)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及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工作任务: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统—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环保部门统—发布水环境信息。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四省人民政府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督。
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四)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工作任务:在2005年6月底前,制定《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水利部、农业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五)开展治污评估工作。
工作任务: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四省人民政府
(六)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环保部门公告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
工作任务:落实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应负的责任,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与下—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责任单位: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大资全投入。
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三)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下游之间污染事故的赔付补偿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定。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
工作任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按国务院要求,每年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