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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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六十号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七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四十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协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专利案件的,可以请求海关提供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假冒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九号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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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


  为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促进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平衡,预防和打击利用杀鼠剂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持有毒鼠强、毒鼠硅、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又名三步倒、闻到死、气死猫)等国家禁用剧毒杀鼠剂。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禁止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兜售杀鼠剂。

  三、凡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将杀鼠剂及有关制造、加工设备和原材料主动上缴当地农业、公安、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停止违法活动,上缴杀鼠剂及其制造、加工设备和原材料,并如实说明情况,保证不再重犯的,可依法从轻或免予处罚;逾期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强制收缴,并依法从重处罚。

  五、凡有利用杀鼠剂进行投毒等犯罪活动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拒不投案自首或者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严厉惩处。

  六、各单位和街道、村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村民宣传本通告,鼓励公民举报本通告所列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查收缴工作。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房屋交付饮食店使用后,元先后以收房款名义,从饮食店支取了议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价款。元退伙时,也未对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也具备实质要件。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是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参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考虑,我们同意你院元麟养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7〕民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清原县农民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政策性较强,又系涉外案件,为慎重计,特报请你院。
原告人:元麟养,男,46岁,朝鲜族,原籍朝鲜江原道人,国籍中国,现住辽宁省清原县南八乡前进村,系农民。
被告人:周英子,女,47岁,国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北大街,系农民。
被告人:金春植,男,50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庆尚南道人,国籍中国,系农民。现下落不明,系周英子之丈夫。
被告人:严善熙,男,54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天桥街五组,系退休工人。
被告人:具用真,男,61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十六委。系退休工人。
被告人:桂春子,女,43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天桥街一委八组。系个体户。
第三人:金顺德,女35岁,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南八家乡前进村五组,系农民。
第三人:朴玉顺,女,37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系农民。
第三人:金昌玉,女,37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西大街,系农民。
第三人:周文莲,女,48岁,满族,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十六组,无职业。
原告人元麟养原有座落在清原县清原镇私有砖瓦平房2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79年秋天,严善熙、元麟养邀集被告人具用真、桂春子及金春植、周英子夫妇等5户6人,共同商议在清原县清原镇合伙经营朝鲜饮食店,口头议定饮食店占用元麟养的私房2间作为营业场所,元麟养家迁居桂春子的一间房居住,因饮食店占用元的房子,元麟养、桂春子不出股金,其他人各出股金1000元。同时议定,如饮食店经营状况良好,元的房子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否则将该房按原样修复后返给原告人。
由于当时清原县还无个体联合经营的先例,县工商局不同意发营业执照。即由原南八家公社前进大队办理营业执照,大队副书记分管饮食店并由大队会计管理饮食店帐目,大队同时投资4500元,饮食店仍由原5户6人经营。议定利润的20%由大队提取,20%由6人分红,60%按劳付酬支付工资。
饮食店于1980年1月9日正式营业,经营不久,桂春子向原告人元麟养要房,元在清原镇另买住房一处,予以腾迁。1980年6月12日、15日元麟养两次从饮食店以“收房款”名义共支出现金2000元。1980年7月元又以买房子借款之名从饮食店借出现金400元。
同年9月,元麟养因与周英子关系不和,退出饮食店。后又在同年10月22日以“收房款”为名从饮食店支出现金1000元。同时,朝鲜饮食店将该房列入固定资产。1980年底结算时,原告人元麟养从饮食店分红利231.17元,出勤151天工资款448.9元。
原告人元麟养退股后,前进大队领导曾找元谈话,让其交出房票,元均以忙等为由不交出房票。
1981年夏,饮食店另购买一间半平房,与饮食店连脊的一间房进行了对换,以扩大营业面积。
1981年至1983年饮食店又有八人先后入股和退股,到1985年4月,尚有周英子,金春植和第三人金德顺、金昌玉、朴玉顺、周文莲六股,由周英子出面,将该饮食店(含动产与不动产)以40000元价格卖给前进村李凤道等5人,40000元价款由最后6股分得。当原告人得知后,曾加以阻止,同时以“他的私房只是为开饮食店而入股,房产证仍是他的名,并未卖给饮食店”为由诉讼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样后返还原告人。被告人辩称:元的2间私房早已于1980年以3000元价格卖给饮食店,主张该房产权应属于个人合伙的朝鲜族饮食店。并要求原告人交出房照,承担拖办房屋买卖手续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严善熙提出,如果法院认定争执的房屋为饮食店合伙人共有,则要求对40000元适当分劈。但被告人周英子以原有协议,退股只退股金为由,不同意分劈。
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元麟养与清原镇朝鲜族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理由是:1979年6人成立饮食店时有口头协议,这种协议属契约的一种形式,出于双方自愿,原告人已收取房款3000元,所争执的房屋已由饮食店经营使用多年,并被饮食店列入固定资产,现又卖给他人,只是没到房管部门办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即“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人与清原县朝鲜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理由是:该买卖关系缺乏必要条件,买卖房屋应立书面买卖契约,当时6人关于使用和买原告人房屋的口头协议只是一句活话,不能认定是一种协定或契约,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仍在元麟养手中,根据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精神,“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和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买和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之规定,没有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
因对该案处理上有两种意见,故向我院请示。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关于对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问题,同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即原告人元麟养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二)关于饮食店内部的盈余分配及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上述处理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