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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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3]24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颁布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教材的管理,提高教材质量,加快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步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中小学教材包括:中小学教科书(含电子教科书)及其教学参考书、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教学挂图、图册、音像资料、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以及其他教学辅导资料等。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中小学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特别是适合湖南农村地区使用的教材。

第四条 编写教材须经有关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完成编写的教材须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后才能在中小学使用。

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和管理。

二、教材编写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条 编写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编写人员;
(二)有相应的编写经费和其他必要的编写条件,能保证正常编写工作。

第七条 教材编写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正确的政治观点,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团结协作。
(二)能正确把握党的教育方针,了解中小学教育的现状和改革发展趋势,有较好的教育理论基础,熟悉现代教育理论、课程计划和学科课程标准。
(三)主要编写人员具有相应学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深的学科造诣和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本学科的现状及改革发展趋势有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改革创新精神。
(四)了解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熟悉教材编写的一般规律和编写业务,文字表达能力强。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编写和试验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编写工作;全国、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和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在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工作。

三、教材编写的立项和核准

第九条 教材编写实行项目管理。编写教材须事先依本办法规定向相应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立项,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地方课程教材的立项申请;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国家课程所规定的有关学科教材的立项申请,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立项编写的教材应为国家课程或地方课程方案所规定的科目。申请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编写教材的单位、团体、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编写的教材名称、适用范围、编写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内外本学科同类教材的比较、分析,拟编教材的主要特点;
(三)教材主要编写人员的基本情况:
1、个人简历(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任职情况;
2、教材编写方面的相关经历及相关研究成果;
3、两名以上资深专家的推荐意见;
4、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四)申请编写的教材体系结构、篇幅、体例、样章及说明。

第十二条 教材编写立项申请受理后,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者的资质、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体系结构及教材的适用范围等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教材的初审与试验

第十三条 教材在规定时间完成编写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初审,申报初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教材一般应是全套教材,特殊情况也可以是一学年以上的教材和全套教材的体系框架及说明。
(二)教材初审申请表、教材样书以及教材试验方案和试验学校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课程教材初审通过后,在征得实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在400个班或2万名学生的范围内进行试验。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初审的国家课程教材经初审通过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后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验。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教材试验进行跟踪评价。

五、教材的审定

第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的初审、审定。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工作。

第十七条 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学科教材,并向审定委员会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任期4年。

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由学科专家、中小学教研人员及教师组成,并建立学科专家信息库。具体审查人员由审定委员会按随机抽样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

第十九条 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各学科审查委员会委员应按照《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材审定、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教材审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送交审定的教材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
(二)初审通过后在试验范围内取得良好效果;
(三)送审教材为定型成品;
(四)有送审报告和教材试验报告。

送审报告应包括: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的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

教材试验报告包括: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对教材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后,审定委员会按如下规定做出结论:
(一)通过。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修改并经批准后,可供学校选用。
(二)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送审。
(三)不予通过。教材不具备修改基础,不得再送审。

第二十四条 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入省中小学用书书目,供学校选用。

六、教材的选用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材选用必须遵循合法、多样、自主、延续、质优价廉等原则。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中小学课程方案,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小学用书目录》和地方课程实际,组织专家选用教材并编制、颁发省《中小学用书目录》。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教材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学校校长、教研人员、学科教师代表、学生家长、社区代表参加的教材选用委员会在省《中小学用书目录》中选定,并逐步过渡到学校自主选定。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材可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根据省《中小学用书目录》中自主选定。学校自主选定教材,应由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社区代表组成的教材选用小组对教材进行评价、选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实验教材列入省《中小学用书目录》,限在实验区使用。严禁擅自扩大实验范围或选用未纳入省《中小学用书目录》的“实验教材”。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教研员及教师乃至社会代表定期对通过审定并使用的教材进行评价,以促进教材能及时反映经济、社会、科技的新发展,形成教材更新的机制。

七、表彰与惩处

第三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优秀教材编写者、优秀教材审定(查)人员、教材实验的先进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实验;擅自扩大教材实验范围;选用省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小学用书目录》之外的教材,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由同级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责令停止使用等处罚,并依照有关法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公务员参与教材编写的,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全国、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和下设的各学科教材审查专家组成员在聘任期间担任教材编写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或提请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审定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材编写者认为教材管理部门、教材审查机构在教材立项核准、初审及审定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用教材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教育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八、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扫盲教育、特殊教育教材有关编写、审定、选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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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等十四部门《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冀政办〔1995〕51号和邢发〔2007〕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和加强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与规范管理,促进社区服务业全面、规范和快速发展壮大,努力建设与我市经济社会相适应、更具活力和竞争力的社区服务体系。
二、申报范围
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市、区、街道和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主要包括:
(一)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指老年公寓、敬老院、托老所、活动室、茶室、老年学校以及老年医疗咨询和家庭护理等;
(二)为残疾人提供的养育、康复医疗服务。主要指残疾儿童寄托班、医疗站和康复保健中心等;
(三)为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帮助、物资捐助的服务。主要指慈善超市、爱心家园等;
(四)为居民提供的综合性福利服务,指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志愿)服务站、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图书(电子)阅览室、文化健身场所和托儿所等;
(五)为居民提供的以劳务性为主的生活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维修服务、婚庆服务、医疗服务、便民商业服务、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以及文体娱乐等其他日常生活服务。
三、申报材料
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核准认定和监督检查。符合申报范围的社区服务项目,应持以下证件和材料到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登记手续;
(二)有关部门或行业批准的证件、证书;
(三)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与依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四、审核标准
社区服务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实行有偿服务与低偿(微利)、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纳入社区服务业管理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固定场所(摊点)或服务设施,具备社区服务的基础条件;
(二)有熟练操作人员并具备岗位资格认证,符合劳动保护和社区服务要求;
(三)有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具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物质条件;
(四)有偿、低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明码标价;
(五)有规范的操作管理规程和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开展有效的便民服务。
五、认定办法
社区服务业实行《社区服务业证书》颁发认定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和街道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登记。经审核认定的社区服务业,由民政部门颁发全市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纳入社区服务业管理范围,享受工商、税务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监督管理
社区服务单位或个人应悬挂《社区服务业证书》正本,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重点服务对象优惠办法。《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随意改变社区服务的性质或范围,否则民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社区服务业证书》。《社区服务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检查指导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务单位或个人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促使其守法经营、文明经营和诚信经营。要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和兴办社区服务业,并努力维护社区服务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水情、工情、汛情,规定禁止采砂期;应当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划定禁止采砂区。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采砂船只,收缴采砂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所扣押的船只,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除
外。
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只,应当按照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应当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驶离停泊地点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