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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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商规[2005]3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商务(外经贸)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西、中部地区开发战略,2000年我省恩施州被国务院列入西部开发地区,2003年我省被国务院列入中部开发地区(不含恩施州)。国家财政部、商务部为支持西部和中部地区的外经贸事业发展,先后设立了西部和中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其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实施管理。为进一步扩大我省对外开放,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促进资金。为便于管理,加强监督,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决定将以上“西部资金”、“中部资金”及省级外贸相关专项资金合并,建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为管好用好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原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湖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西部地区外经贸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鄂外经贸计[2002]11号)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鄂商规[2004]41号)同时废止。现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和省财政厅(商贸处)反映。《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随后下发。特此通知。

  附件: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鄂发[2004]2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102号)文件精神,参照原外经贸部、财政部《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湖北省各类进出口企业、外经企业、各有关机构扩大出口和其它外经贸业务的发展。

  第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安排的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

  (二)省本级财政按政策配套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来源。

  第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原则、支持方向和方式

  第五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六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加大对各类重点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

  (二)引导出口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的调整优化,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支持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比重;

  (三)贯彻“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培育精品名牌出口商品和创建自主出口品牌,提高本省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政府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外经贸活动;

  (五)支持各类进出口企业利用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手段扩大出口;

  (六)支持外经贸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七)支持对重大外经贸项目开展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八)支持海员外派等各种劳务输出、境外工程承包及境外直接投资;

  (九)其它有利于全省外经贸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款支持方向的项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或项目单位承担。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具体支持内容和支持标准(比例)由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市场风险由项目申请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是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负责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业务管理,具体是确定支持重点、提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资金使用预算、项目组织、建立项目库及评审论证工作等。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受理项目申请并初审及监督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厅负责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工作,具体是审批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审核项目完成情况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拨付项目资金和监督、检查项目完成情况。省商务厅和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项目申报、评审

  第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请者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作为项目组织单位除外);

  (三)具有从事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五)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实绩,有一定的资金配套能力。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向省商务厅或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企业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按行政管理级次,逐级申报。省直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其他企业按属地原则,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择优推荐,由市州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商务厅。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直企业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和业务分工分别报省商务厅相关业务处室受理并初审(具体分工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然后由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审核汇总交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四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坚持“预算控制、优胜劣汰、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项目评审结果是省主管部门选择确定支持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统一组织。省商务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外经贸、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坚持“专家为主,行政管理人员为辅”的原则,负责人由省商务厅分管厅领导担任。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1、审议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效益性并提出评审结论;

  2、审议项目的调整、变更和撤销等事项;

  3、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底以前,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申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通知》,对申报和组织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提出具体要求。项目申报和评审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内完成,各市州通过评审的项目由省商务厅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核定预算从“项目库”中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批复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并由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执行通知。省直通过评审并被确定为支持的项目,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执行通知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资金中属于中央明确用于西部的部分,由恩施州商务局、财政局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支持项目,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预算管理与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专户,通过专户核算省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收、支、存情况。

  第十九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一般采取事后拨付资金方式,其中重大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执行进度分阶段拨付。项目执行完毕,项目执行单位应向市州商务局上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两份,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市州商务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组织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项目验收,并联合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州或县(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省直单位或企业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由省商务厅出具审核意见后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市、州主管部门和省直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及效益评价分析报告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于三月底前,将全省上年度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情况和绩效评估分析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省政府。县(市)主管部门向市、州主管部门的上报时间,由市、州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2%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组织、评审和聘请委托管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等经费开支。

  第六章 项目的调整、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申,请项目调整和变更:

  (一)原寸比准项目因国际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预定的方案实施或实施后将不能达到预计效果的;

  (二)其它有充分依据表明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业已丧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撤销项目计划:

  (一)项目申请单位或项目推荐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经检查有充分证据说明项目申请单位未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的;

  (三)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四)项目申请单位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项目执行遇不可抗力的。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调整和撤销由省主管部门决定。项目调整由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并直接向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下达项目调整通知书;项目撤销由省主管部门根据市州主管部门反映的情况、社会举报查证情况以及实地检查情况直接书面通知项目单位,项目调整和撤销通知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建立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事先评估、事中跟踪和事后效益评价机制。对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对违规企业有权否决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

  (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有权对任何一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价、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不断完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办法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按时向商务部、财政部编制有关计划、报表、运行分析报告等,并自觉接受两部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四)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既是项目的管理部门,承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授权的项目组织、资金拨付等职能,同时又是项目单位的推荐人,负有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如实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单位有权按照项目计划(方案)自主使用项目资金并组织实施,不受干预;

  (二)项目单位对项目的运行质量、安全和市场风险负责,应确保项目的按期执行到位。对因管理部门责任造成的项目损失等有权向商务部、财政部申诉。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和评审小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及评审小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一方干预,并享受委托方赋予的其他有关权利;

  (二)根据委托向管理部门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资料和评审论证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和项目组织单位如有违反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商务部、财政部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相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如有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市州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拨付到位,不得借故拖延、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也不得以项目资金扣抵项目单位的借款或其它应交款项。经检查核实,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的地区,省主管部门将3年内不受理该地区项目申报,并向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相关规定撤销项目计划,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主管部门三年内将不予受理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如违反本规定及委托方委托书各条款规定,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均取消其委托资格,并追回相应的报酬,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如构成违法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商务厅会同湖北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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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予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划法》、《城市’房屋拆迕管理条例》等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渠、大李沟范围内的整治开发及管理。


第三条南渠范围:上起襄城区凤凰村,下至襄城区观音阁村入汉江处,全长14公里,宽度以规划红线为准;大李沟的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区域为准。任何单位、个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侵占南渠、大李沟堤防用地。


第四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确保城市防洪安全与城市整体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成立由市水利、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领导参加的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负责整治开发工程建设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第六条按照“以开发换治理,以减免换投、入”的模式整治开发南渠、大李沟,面向社会招商引资,实行公开竞标。


第七条指挥部根据不同渠段,采取多种形式综合开发。同一渠段招商引资,竞标相同,优先考虑临渠单位开发使用。


第八条中标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的防洪设计要求和规划部门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


第九条渠地出让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


第十条南渠、大李沟沿线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大局,切实按照整治开发工程规划的需要,配合南渠、大李沟整治


开发指挥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南渠、大李沟堤防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按有关规定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因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需要征用的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由有评估资格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丈量评估,


由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指定有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投资商,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可以帮助投资商统一办理开发南渠、大李沟必需的上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件,投资商亦可自行办


第十四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由南渠、大李沟指挥部统一收取,归口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均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另行收费。指挥部对开发商行


政性收费实行综合价,按80元,M2收取,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同时,免收原容量部分的水、电增容费。


第十五条襄樊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所有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南渠、大李沟的管理(包括开发建设后的物业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严禁在南渠、大李沟堤身和禁脚范围内任意取土、挖沟、埋坟、铲草皮、耕种、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违章建房、开筑明


口、修建排水设施、架设管道、埋设电缆、栽设电杆和其它标杆、标牌等,以保证堤身完整和堤防安全。违者,除令其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外,并根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确因建设需要,在南渠、大李沟堤身和禁脚范围内修建排水设施、开筑明口、架设管道、埋设电缆、栽设电杆和其他标


杆、标牌等,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土地有偿使用、工程补偿、维护费。


第十九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成后,在渠顶经商居住的单位、个人,必须自觉爱惜和保护堤防工程,遵守堤防管理规定,服从堤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南渠、大李沟整治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款机制,按时足额地归还到期的世界银行贷款(下称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有偿配套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到期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包括:本金、利息、滞还金。到期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包括:本金、占用费、滞还金。
第三条 市、县(市)、乡三级财政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应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建立“还款准备金”帐户,“还款准备金”帐户下设明细科目“应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占用费”“应付滞还金”。
第五条 还款准备金的来源:
1、回收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
2、回收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
3、农口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包括种子公司、国营农场)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取得全部经营利润(包括主业、副业)的10%—30%;
4、新开和改建稻田、鱼塘、虾池的承包费;
5、新建和改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及水资源费附加;
6、经营农业投入周转金取得的利润;
7、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购入的农业机械而交纳的承包费;
8、提前收回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再投放所取得的利息、占用费收入;
9、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财政配套资金项目新增加的农业产品收入所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
10、农业利用外资专户存款的利息;
11、以旧顶新工程取得的报帐资金;
12、因汇率变化而取得的收益;
13、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14、其它渠道的资金。
第六条 利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兴建项目的承包费、新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购入农业机械的承包费都,不能低于该项目每年应归还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的本金、利息、占用费;农机和农业投入周转金,提前回收的信贷资金、有偿配套资金再投入所收取的利息、占用费标准,应严格执行转贷(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来源,一旦取得收入,必须列入还款准备金帐户,然后再行使用。每年4月底,10月底前项目区将应还开发协会信贷资金由县(市)财政统汇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还。
第八条 还款准备金在还款以前,可以周转使用,但须按《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回收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筹集还款准备金的,财政部门对已经报回尚未拨付的资金有权停止拨付;财政部门有权停止配套资金的拨付;对停止拨付的资金有权转入还款准备金帐户。
第十条 市级承借的信贷资金,完整地转贷给项目县。市财政收取到期信贷资金只对县财政,不与项目单位发生关系。
第十一条 建立还款准备金报表制度。县(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还款准备金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还款计划制度。每年度开始时,各县都应计算应归还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数额,并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列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检查还款准备金建立、运用情况,如发现问题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各县财政部门不能按时归还信贷和有偿配套资金时,市级财政将通过财政总预算从其它专款或报回的资金中予以抵扣。
第十五条 各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的具体办法,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