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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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9〕4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高保险机构自主配置和投资管理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股票资产配置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

二、强化股票池制度管理。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不同层级的股票池,加强股票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提高研究支持能力,跟踪分析市场状况,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变化。已投资股票出现《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授权及时处置,从可以投资票池中剔除。

三、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规范股票投资公平交易行为,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申报制度,防范操作和道德风险。

四、依规运作控制总体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总资产基数,严格控制短期融资,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止过度利用杠杆融入资金投资股票。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托管银行提供股票池股票和大盘蓝筹股票明细、关联方股票名单及计算比例需要的总资产和各类保险产品账户规模等数据,支持托管银行履行独立第三方监督义务。

五、加强市场风险动态监测。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基础建设,运用在险价值(VAR)等量化分析手段,按季进行股市风险压力测试,分析风险暴露程度,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及对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股票市场发生大幅波动等非正常情况,必须加大测试频率和测试范围,及时采取化解措施,向监管机构提交《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分散化原则,设置行业和个股集中度指标,规范参与股票申购、增发、配售等行为,防止出现集中风险及锁定期限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六、落实岗位风险责任。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做好有关分析备查工作,加强股票投资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稽核,建立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机制,加强交易的独立性、公平性和分配过程的管理控制。保险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人员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如实记录和报告违规事项,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个环节投资管理人员的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和运作规定的,应追究违规和造成损失的责任。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详见附件)。

附件: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备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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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辆交易的管理工作。
公安、农机、商品流通、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小轿车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专营规定,以出租、租赁等形式,变相经营小轿车。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当进入经市政府批准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场外交易。
第七条 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当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交易双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为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参考价格。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交易验证手续,未经交易验证的,公安、农机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者过户手续。
第十条 办理新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车辆交易的买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及下列证明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在原始发票、有关证件上盖章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一)国产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
(二)进口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
(三)没收的机动车辆应当提供国家指定经销部门的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任一部门出具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商检单。
第十一条 办理旧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交易双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抵债的机动车辆办理交易验证,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买卖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商检单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
(二)无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或者商检单、发票等有关证明的车辆;
(三)无证照、军队退役或者不符合国家车辆安全标准的旧机动车辆;
(四)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在2年内(含2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经营小轿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旧机动车辆未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易机动车辆未经验证的,责令补办交易验证手续,可对旧车交易的双方或者新车交易的买方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进口车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未经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