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工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或系统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秩序混乱,导致影响市委、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特设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挂牌机构和派出驻外机构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和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利用行业垄断手段为机关工作人员谋取好处而损害企业群众利益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6.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7.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影响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七)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主动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应在3个月内或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申请权。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长决定复核或复查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维持原问责决定;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纪委监察局依纪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如问责程序启动在先的,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和《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按照《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字〔2004〕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的奖惩,以项目国家和省级验收及中期检查结果为奖惩依据。
一、奖励措施
(一)符合下述全部条件的市、县(市、区),将给予表彰并增加该市、县(市、区)以后年度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额。
1.按计划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开发任务。
2.项目资金按计划足额筹措到位。
3.项目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规范的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及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制。
4.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及占用费。
5.项目建设按要求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的施工实行规范的招投标,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其它工程的施工与施工单位签订责权利明确的施工协议。
6.选项准确,土地治理类项目设计科学、合理,产业化经营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真实,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实施。
7.项目完成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落实管护主体。
8.及时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数字真实、准确。
9.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的,按归还数额10%的比例给予项目资金奖励。
二、惩戒措施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少以后年度市、县(市)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
1.未及时按计划完成开发任务。
2.财政配套资金不能足额到位。
3.项目有偿资金逾期不还。
4.项目建设没有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未进行规范的招投标。
5.产业化经营项目未严格按照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6.土地治理项目建成后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管护主体和管护措施不落实的。
7.不能按时准确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
8.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没有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项目立项资格。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设计方案,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其中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10%以上,未报经省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
3.已建项目区被占用未及时收回财政资金或未异地重建。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
5.财政有偿资金不实行委托贷款。
6.市、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到位率在年度计划应配数的80%以下。
7.国家或省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项目市、县(市、区)。
8.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村级集体组织和农民意愿。
9.没有编制内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
10.对国家或省农发办检查、验收和人民来信、来电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项目立项资格。
1.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以其他项目工程抵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2.不执行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财务管理混乱,有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虚列支出,白条入账,做假账等情况。
3.市、县(市、区)财政未安排财政配套资金。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5.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群众反映较大,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6.违反政策规定,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本办法所指项目市、县(市、区)属国家立项的,其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后执行,省级立项项目县(市、区)的暂停或取消,由省农发办批准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