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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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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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类《陈情表》——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宜从院长亲自办案开始!
钟建林
“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在很多地方的法院都存在,而且是一个根本性的、相当突出的矛盾。这个问题不容否认,也不容回避。
  2008年12月8日的《南方周末》曾以一篇题为《中国最忙的法庭》的文章报道了广东东莞塘厦法庭“案多人少”的工作状况。该文报道称:“(2008年初)至2008年11月,塘厦法庭已有法官一人收案逾千宗,相当于内地一个基层法院的审案负担”。
  北方大城市的城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样突出。曾听长沙的一个知名律师说,一次到北京海淀区法院办事,看到的是长长的等候立案的当事人排队,没有一个空闲而都在开庭的审判法庭、以及每周星期六照常上班、每周二、四晚上铁定集体加班的苦不堪言的法官们。
  于法院和法官而言,这样的“生意兴隆”,不要也罢!
  法院“案多人少”,法官超负荷地工作,弊端显而易见:效率难以提高,质量难以保证,而作为人民群众的具体代表的当事人自然也就难以从内心深处认同和接受人民法院的工作成果。应有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在这具体的不认同、不接受中一点点消解,一点点丧失……
  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首先要弄清楚,从总整体上来说,我们的“法官”真的少吗?
  据报道,全国法院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约18万名。这个数字不但绝对数在世界位居前列,而且从占人口的比例数来说也是可观的。
  可是,这18万“法官”中,又有多少是真正审理、执行案件的一线办案法官?
  随意拿一个城区基层法院考察考察,即可发现,真正审理、执行案件的一线办案法官,往往不及全院被人大任命了法官资格的人数的一半,甚至于还不到三分之一。另一半乃至三分之二的有着法官资格的“法官”,从事的是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纪检、政工等行政管理性工作。他们不直接审理和执行案件,却天天管理着那些忙得脚不落地的埋头办案的一线法官们。
  有句话说得难听,但说得好,“三分之一的干事,三分之一的不干事,三分之的不但不干事,而且还捣蛋”。
  其次要认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涌入法院的各类案件,总的趋势是一年比一年多。幻想通过提高立案门槛,将矛盾堵在法院大门之外的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当下法院对于“案多”变为“案少”,即使“鞭长”也是“莫及”,实在是无能为力。
  只有通过内部挖潜解决“人少”的问题,才是真正解决“案多人少”这一矛盾的根本之道。
  有必要让每一个被人大任命了法官资格的“法官”都亲自审理和执行案件,包括院长!
  如今,我们的法院院长(注:此处的院长,应是广义的院长,意指法院的管理人员,包括狭义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委会专职委员等有着法官资格但又不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很少有亲自承办案件的。曾有记者问一个法院院长,“您一年亲自审理了多少件案子”?该院长不好意思地回答说,“因忙于其他工作, 去年没有亲自审理一件案子”。
  法院院长不亲自审理案子,那又当这个院长干什么?完全可以去当宣传部长或者财政局长什么的嘛!
  按理说,法院院长应该是一个法院办案水平最高的法官,因而也应该是一个法院审理案件最多的法官。只有这样,法院院长才能真正成为全院法官工作和学习的好榜样,也才能真正激发全院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为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作出实质性的努力。
  但吊诡的是,恰恰就是我们很多的法院院长一年下来一个案子都不办!
  为何法院院长不愿亲自承办案子?
  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一是客观环境上的,如今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执工作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了,人民法院的审执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了,也越来越难得让人民群众满意了;二是主观心理上的,“我好不容易当上院长了,终于可以指挥办案法官了,如果还主动亲自办案,那不是犯傻又是什么?”三是办案能力上的,如今社会生活发展加速,法律知识更新加快,天天忙于“其他工作”而无心也无精力学习进步的院长们,估计想亲自办案也会力不从心,因此干脆不办为好。
  最重要的原因则应当是,谁都知道如果直接承办案件,自己的名字就要签署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上,自己就要终身对该案的工作质量负责,就要对该案的当事人负上“无限责任”,因而从自身的安危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为何要将可能的矛盾往自己身上揽呢?
  谁都不是傻瓜!
  从新闻媒体上也偶尔可知,也还是有一些院长亲自审理过一些案子,但都只是“依法”担任审判长而已,并不是亲自承办和主审。谁都明白,那不过是为了宣传和“作秀”的需要。
  曾听一位一线办案法官说过他亲身经历的一件事。庭长说院长要担任审判长审理一个案件,挑中了他承办的一个案子。他高兴得似乎中了彩:终于有机会近距离跟院长学习如何办案了。可后来发现,就是这个案子,工作量比其他案子多了两倍还不止:不但要为院长准备好详尽的庭审提纲,而且还要为院长准备好当庭宣判的理由和结果,等等。他喟叹,如果庭长以后说再选他的案子由院长担任审判长,他坚决躲避。躲避不成那又是另外一回事。
  几年前也曾看到《人民法院报》报道某地有一个基层法院“工作创新”,为了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而出台制度,规定全院凡有法官资格的都要亲自办案,包括院长。这实在是一个很好的制度!笔者于是一直关注该事的后续进展,但发现至今没有下文。
  更让一线办案法官难以忍受的是,院长们不但自己不亲自办案,而且为了显示自己的工作能力,为了追求自己的工作业绩,不断加大管理力度,不断进行工作创新,实际上就是不断“花样翻新”,不断加大一线办案法官的工作负荷,使得本来就已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从来没有人考虑如何减少一线办案法官不必要的工作量,如何减轻一线办案法官本已繁重的工作压力!
  如今,很多法院设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上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则经常组织对下级法院的案卷质量检查,对下级法院进行打分排名,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有了那么多不亲自办案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们管理了还不够,还要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办公室?”
  无意怀疑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初衷,那就是促进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但我们的社会劣根性“好心办坏事”同样在这个事情上得到了应验:轰轰烈烈的案卷质量检查,往往沦为炫耀上级法院行政权力的具体形式,而对真正促进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并没有起到什么实质性的作用。唯一的作用就是增加了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
  说实话,如今很多基层法院的一线办案法官都想早点退休,或者想方设法调往非办案部门,有的干脆从法院辞职!
  “案多人少”的矛盾,已到了不能不解决的地步了!
  从内部挖潜的角度来说,就请从院长亲自承办案件开始!
  必须附带要求:不能只担任审判长,而是要自己主审:自己面对当事人,自己庭前准备,自己开庭审理,自己制作裁判文书,自己判后释疑,自己接待当事人有可能没完没了的信访……
  当下,我完全知道,我说的只能是梦话,我想的只能是空想。
  但“鞋子合不合脚,只有脚趾头才知道”,作为一名一线办案法官,不得不说了上面一些“脚趾头”的话,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一线办案法官不“过劳生”乃至“过劳死”,为了一线办案法官能衷心热爱本职工作而非一门心思想着早点退休或设法辞职,更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
  “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包头市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供水条例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标准水压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和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和管道直饮水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中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责任:
  (一)水源系统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居民用水户结算水表在室外的,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建筑物外阀门井为分界点(无阀门井的以建筑物外墙皮1.5米为分界点)。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分界点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含阀门井)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分界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约定的总结算水表为界,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总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总结算水表以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无总结算水表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界,碰头点以前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碰头点以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有二次供水的居民用水户以二次供水设施为界,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到居民房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非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也可以按照约定由供水单位有偿进行维修养护。
  (四)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建设的职工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由企业自行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原建设、管理单位与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九条 新设立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供水许可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供水设施;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水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共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供水价格、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九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当月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六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用水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
  用水户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经供水单位催交无效的,可暂停供水。用水户缴清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逾期十五日以上不缴纳水费,可以按日加收当月应缴水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月应缴水费。
  第六十二条 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用水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六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五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连接供水管道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水许可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拆装、移位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