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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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单位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附具备案报告、依据、参考资料和说明各一份,规范性文件五份。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报市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石家庄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制发机关职权;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提取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应当在限期内回复或按要求报送。
 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或者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定机关职权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直接予以改变、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制发机关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应按本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报送修改后的文件及修改、废止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审查合格、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法制局文件形式按季度公布目录,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情况的年度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第四条规定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统计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者,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发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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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及《乳与乳制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鲜奶系指新鲜的牛、羊奶。

第二章 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 供应乳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羊生产的天然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按本省地方标准《鲜牛奶》DB/2300X16001-16005-86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使假的牛羊奶。
第七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乳房炎奶;
二、初奶(产犊7日内的奶)、胎乳(产前15日内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和停药3日内的病牛、羊的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羊奶。
第八条 结核病牛、羊奶只准用于乳品加工,收购价格减半。

第三章 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 鲜奶收购按行政区域管理,未经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跨界收购鲜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几个乳品厂的,应合理划分收购范围。
第十条 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奶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查员应有卫生部门发给的鲜奶卫生检查证,质量监督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奶员应按标准收奶,不准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

第四章 鲜奶质量检查和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查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有权拒收;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由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严重违法者给予处罚。
上述职权可以同时并用。遇有超出上述职权范围的情况时,应及时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送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鲜奶检验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领导。
第十五条 凡是生产商品奶的市、县(农场)在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设立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负责:
一、本地区鲜奶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本地区收奶站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查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私自经营鲜奶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次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罚款二百元;经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掺假的,罚款五百元;
二、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罚款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购掺假鲜奶或降低收奶标准的,罚款五百元。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发奖、罚款和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订的《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龙岩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二月)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执业风险中的作用,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福建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33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医疗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民事诉讼,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与龙岩市卫生局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共同协商确定《龙岩市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和理赔规则,并依规定分别报福建保监局和福建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履行保险协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费系指由市卫生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中标的固定保费,医疗机构按照标书约定的方式和《保险条款》规定缴纳。

  第六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成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为方便群众,理赔中心及分中心可与市、县(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邻近处办公,也可与市、县两级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合署办公。

  理赔中心应聘请有关法律、保险、医学专家,负责医疗争议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每起纠纷赔偿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它医疗机构在0.5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超过以上赔偿金额的,应当进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理赔中心。

  第九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争议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依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依行政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第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统一向患者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法规范执业,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积极协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做好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和指导,及时高效做好医疗纠纷事件的受理、调查、处理和理赔,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质量和水平,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