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5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岗位规范》、《基层文化市场稽查队长岗位规范》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培训与考核大纲》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岗位规范》、《基层文化市场稽查队长岗位规范》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培训与考核大纲》的通知

1995年4月9日,文化部

为加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队伍建设,推动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文化市场管理局会同教育司、人事司制定了《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岗位规范》、《基层文化市场稽查队长岗位规范》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培训与考核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岗位规范
一、岗位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3、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4、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的动态,及时向上级反映和汇报。
二、岗位要求:
(一)政治思想
1、学习和掌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
2、热爱党、热爱国家、热爱本职工作。
3、有为党和人民事业无私奉献的精神,勇于克服困难,不畏艰难。
4、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领导和群众的监督。
(二)基础知识和职业技能
1、专业培训:接受过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2、政策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掌握与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
3、专业知识:掌握《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工作规定,明确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性质、任务、对象和范围,正确认识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职责与权限。
(三)工作能力
1、具备向经营者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政策法规的能力。
2、具备调查、取证、鉴别违禁物品、使用通讯及交通工具的能力。
3、具备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案件调查报告》等文化市场执法文书的能力。
4、具备做好与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能力。
5、具备在非常情况下妥善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紧张艰苦的工作。

基层文化市场稽查队长岗位规范
一、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方针、政策,在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文化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领导本地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2、针对本地区文化市场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制定稽查机构的工作计划及各项规制度;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负责组织实施。
3、组织对本地区文化市场的日常检查和案件调查工作,执行文化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调查研究本地区文化市场中非法活动和违章行为的发生特点,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5、做好队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勤政廉政建设;组织专、兼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不断提高全体稽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6、定期向上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报告工作,并与相关执法部门沟通情况。
7、做好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工作。
8、组织完成本地文化行政部门和上级稽查机构交办的具体任务。
二、岗位要求
(一)政治思想
1、学习和掌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实事求是的思想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为党和人民的事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不怕艰苦,不畏艰难。
3、公正廉洁,敢于坚持原则,不以权谋私,自觉接受领导和群众的监督。
4、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职业道德。
(二)文化专业知识
1、学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2、专业培训:接受过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职务培训,并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文化市场稽查队长岗位资格证书》。
3、政策法规:掌握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法规,并熟悉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
4、专业知识:熟悉文化市场各门类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规律,了解国内外文化市场发展动态及变化趋势,熟悉本地文化市场的结构、布局、档次等情况,掌握文化市场稽查的程序性规定。
5、相关知识和技能:了解现代市场管理学、心理学的一般理论,掌握与文化市场稽查相关的其它知识和管理手段。
(三)工作能力
1、理解判断能力:正确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准确运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能联系本地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地解决文化市场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2、组织领导能力:具有较强的业务和行政管理能力,能够正确指导稽查队开展各项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协调工作,巩固文化市场稽查队在文化市场执法中的主体地位。
3、决策能力:善于综合分析文化市场中的各种信息,对重大突发性案件能正确作出决策,及时果断地处理。
4、社会活动能力:深入实际,广泛接触文化经营者,并与相关部门建立默契的合作关系,求得社会各界的支持,树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良好的形象。
5、语言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具有较好的语言文字水平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熟悉文化市场执法文书的处理程序。
(四)工作经历
1、从事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2、担任相关领导职务二年以上并成绩突出者;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紧张繁重的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培训与考核大纲
培训目标
按照《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岗位规范》和《基层文化市场稽查队长岗位规范》的要求,通过岗位培训,全面提高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使之掌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达到依法执法、管好文化市场的基本要求。
培训内容
第一部分 关于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的培训
第一节 文化市场概述
文化市场是指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活动以商品形式在流通领域中进行交换的场所。目前我国文化市场包括营业演出、文化娱乐、美术品经营、文物流通、电影发行放映、音像制品经营、书报刊经营、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和对外文化交流九大门类。
文化市场的发展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文化市场的功能和作用。
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消费层次。
把握文化市场发展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加强政府文化部门对文化市场发展的宏观调控。
第二节 文化市场管理
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文化市场的调查和预测;制定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法;培训管理人员和文化经营者;完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
文化市场的微观管理。正确行使审批权;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共同搞好文化市场。
文化市场管理的原则是尊重规律与开发引导相结合;市场开放与科学管理相结合;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相统一。
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与分级管理。
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
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文化市场管理和稽查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三节 娱乐市场管理
当前我国文化娱乐市场发展的现状。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营业性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市场管理
国营演出公司的性质和作用。
营业演出经纪机构。
临时组(台)团管理。
个体和业余演(职)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管理。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定与管理。
演出管理证件的核发与管理。
第五节 文物市场管理
在我国文物市场上,文物商品的主要来源。
国家对文物商店的文物收购和销售的规定。
国家对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销售规定。
国家对开展文物内销业务的具体要求。
国家对允许拍卖的文物的具体规定。
第六节 美术市场管理
美术品和美术品经营活动。
美术品收售单位和美术品拍卖单位。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活动的管理。
美术品鉴定的具体规定。
第七节 音像市场管理
音像市场管理体制。
音像制品批发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零售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出租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营业性放映活动的管理。
第八节 书报刊市场管理
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审批制度。
书报刊批发活动的管理。
书报刊零售活动的管理。
第九节 电影市场管理
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
电影放映活动的管理。
第十节 文艺培训市场管理
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活动的管理。
国家关于文艺培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部分 关于文化市场执法知识的培训
第一节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概述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
第二节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行政执法组织。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利。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义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工作纪律。
第三节 工作制度
稽查证制度。
现场检查制度。
违法财物扣押和查封制度。
当场处罚制度。
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制度。立案。调查。证据。审理。移送。结案。
处罚决定的执行。
重大案情通报制度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区域性协作网络。
第四节 文化行政执法监督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要接受本级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
文化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文化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第三部分 关于稽查工作职业技能的培训
第一节 稽查工作的职业技能(一)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
《案件调查报告》。
《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二节 稽查工作的职业技能(二)
淫秽物品的认定。
非法音像制品的识别。
非法书报刊的识别。
假冒伪劣美术品的鉴别。
第三节 稽查工作的职业技能(三)
通讯工具的使用与维护。
交通工具的使用与维护。
各种检测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培训与考核要求
1、各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本地文化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和稽查队伍状况,依据《1995-1996年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和本大纲制定培训工作计划。每年对专职人员安排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培训,并根据岗位规范要求对一般稽查人员和基层稽查队长分别规定考核要求。
2、年度考核工作在每年10月以后开始,由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3、对基层稽查队长的考核内容、标准要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人事司、教育司备案。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7〕17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代建制及试行范围


(一)本管理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二)本管理规定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先试行建设阶段代建方式,再推广到从项目前期工作直至建设实施全过程代建方式。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均可依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的项目,包括市政道路、水利设施、土地整理及围垦等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管理规定推行代建制。


(三)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四)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组织实施部门和代建单位、使用单位


(五)市政府成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在市发改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市级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代建办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组织实施。


(六)市代建办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2、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7、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七)代建项目实施合同管理,市代建办应当将本规定明确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八)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本市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4、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十)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质的审批,并对其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市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十一)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1、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2、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3、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4、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5、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6、按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市代建办审查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


7、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8、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9、组织项目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10、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配合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11、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2、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3、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和市代建办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14、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市代建办和市建设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十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


2、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参与设计文件审查,负责初步设计的报批;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3、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达到可以组织施工的要求后,交给市代建办开展代建单位等的招投标;


4、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项目监理合同;


5、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6、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规定代编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送市代建办审核。


7、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三、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十四)项目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市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十五)对符合本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改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十六)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市代建办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在代建单位招标前,使用单位必须完成代建项目的征地和拆迁等工作,达到组织施工要求条件后,将有关手续移交给市代建办,由市代建办按批准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十七)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具备代建资质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市代建办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八)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作出详细约定。


市代建办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市代建办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九)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市代建办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二十)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市代建办预审,市发改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改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2、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3、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4、拟变更的设计的合理性比原设计有较大提高的、设计明显优化的,且变更项目的子项投资没有超过中标合同子项投资,或投资相对减少的。


(二十一)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二十二)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市代建办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二十三)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市代建办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四)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十五)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二十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四、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二十七)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市代建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市代建办直接审定,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市代建办报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市代建办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市代建办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由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十八)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市代建办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资金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二十九)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市代建办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三十)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市代建办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三十一)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1、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概算值×2%×0.7”。


2、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概算值-5000万元)×1%]×0.7”。


3、经批准投资概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概算值-1亿元)×0.8%]×0.7”。


4、经批准投资概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概算值-5亿元)×0.5%]×0.7”。


5、经批准投资概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概算值-10亿元)×0.2%]×0.7”。


6、经批准投资概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概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市代建办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三十二)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代建办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五、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三十三)市代建办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代建办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三十四)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十五)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代建办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六)项目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并记不良行为一次。


(三十七)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先行负责赔偿;再按照责任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负责归还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代建单位违反本管理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代建办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三十九)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一天,市代建办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四十)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比例分摊支付。其他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四十一)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规定


(四十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试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四十三)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