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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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上述资料。
  第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节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条 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2.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
附件1
海 关 保 税 核 查 工 作 记 录
被核查人情况 名称(仓库名称)
海关注册编码
工商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核查情况 核查时间
核查地点
核查项目:
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
核查内容:
核查关员签名: 年 月 日 被核查人签名盖章: 本企业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准确无讹,愿意为之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印章和代表或者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记录一式三份,海关留存两份,被核查人留存一份。
《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填表说明:
1.核查时间:核查的起止日期。
2.核查地点:核查的具体地址。
3.核查项目:核查的主要目标或者原因。
4.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被核查人提供的数据、报表、账簿、单证等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包括电子资料)。
5.核查内容:核查的过程、核查的结果等情况。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保 税 核 查 处 理 通 知 书
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规定,我关对你单位进行了保税核查。经核查你单位 ,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 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 日内限期改正:
□ 日内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逾期未按海关要求办理,海关将对你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海关印章)
年 月 日

此通知书我单位已收到。
(被核查人单位印章或者被核查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海关和被核查人各留存一份。在“□”内打“√”,同时填写被核查人的办理限期和办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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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保证集体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社区内全体农民所有,其使用情况农民有权监督。
村民委员会对村提留、乡(镇)人民政府对乡统筹费具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团体均无权使用。
第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用于本村和本乡(镇)民办事业或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业务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
第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数提取。提取比例严格控制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村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提出下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编制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必须严格把关,保证农民人均负担额不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做到定项审批。
第七条 全面推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做到每户一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全市统一样式,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印制,各乡(镇)经营管理站,应将审批项目和提取数额统一填卡发放到户,到户时间最迟不得晚于每年的四月三十日。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收取。一般于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征收。经济条件好的村、乡镇也可在夏收后一次性征收。征收时应将征收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开具发票。农户对负担监督卡规定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交。
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农民有义务缴纳。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一般以现金计收。未经农民同意不得强行以物抵款,更不得派用公安干警参与提留和统筹费的收取。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荣军家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的比例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实行村有乡(镇)管的村,提留一并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
第十二条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并设立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其中管理费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公积金、公益金中各项费用的使用由村委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村提留支出,由村委员会主任一人签字报销。重大开支项目、村和村民小组干部误工补助和资金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由村委会主任签字,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后开支。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费用可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8%--2%,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使用按泰政发(1994)158号文《泰安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四项的使用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按集体资金进行管理,按乡镇政府确定的开支计划支出。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向乡(镇)经营管理站报账,经营管理站不得以拨代支或以领代报。不符合开支规定的,财会人员不予报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监督卡到户情况和实际提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年度使用情况应当按项目分类详细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疑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询问,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都要设专职审计人员,分别负责对乡(镇)统筹费和村提留定期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一般在年底决策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超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超收部分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对挪作他用的,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或贪污浪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县(市、区)城区、县(市、区)城镇建设规划区和平原湖区实行火葬,提倡偏远山区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国土、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物价、规划、监察、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不得干涉。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墓区应逐步实现园林化。

修建墓穴应节约用地,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修建土葬墓穴。安葬两人以下(含两人)的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人以上的骨灰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为20年,到期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逾期半年未办理手续的,管理部门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非法买卖和传销墓穴、骨灰寄存格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已建造的坟墓要实施拆除迁移,并恢复土地植被。

第二十五条 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出售和维护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久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岳政告[199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