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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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8〕3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深化政务公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公正、透明、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办公场地、编制、人员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中心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建议;

  (十)对下级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国有资源(资产)“招、拍、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纳入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统一监管。有关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和公布本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确定带班领导,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中心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纳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三)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四)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五)遵守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六)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七)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八)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一条 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与行政审批办证密切相关的部分税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征收,方便群众办事。

  各级政务中心和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税收)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政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并予以公示,做到“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公开。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中心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部门、机构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部门窗口的工作岗位,并编制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对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

  第二十一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务中心信息发布场所对外公布,方便申请人及公众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政务中心应当建设电子政务,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导入数字认证等先进技术,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实行电子监察。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中心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将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业务进行有机整合,将行政许可权限相对集中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中心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部门窗口在政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受派驻部门和政务中心的双重管理,其日常管理、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工作由政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对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退回派出单位,当年不能评优、评先,不得提拔。

  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和质量考评机制,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到政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派驻部门提出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顶岗换人时,应事先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政府各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首长问责建议等,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务中心在实施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政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有效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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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厂房(场所)外19米为厂(场)界。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或其他发出高强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推销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从事经营修理机动车辆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中如实载明其排放的噪声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
,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
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创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
,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必须将机动车噪声污染纳入检测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初检时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时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道路行驶抽检时应强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区分步实行禁鸣喇叭。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划定禁鸣区域,逐步扩大禁鸣范围,从1998年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公安机关划定的其它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喇叭。
机动船舶、火车进入特区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过境的4吨以上载重汽车一律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确因农田耕作需要者,凭特许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行驶时,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对周围环境干扰。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部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午和夜间从事有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室内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居民区新安装的金属卷闸门,一律使用电动设备。已经安装的金属卷闸门,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改装。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制作业时间以外作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的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的,处以300元罚款;违反3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区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午”指12点至14点;“夜间”指23点至晨7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中心区指东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线,北至金凤路--浦江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