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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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促进各地做好有关行动推广工作,现将《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doc

二○○八年三月七日

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总体方案(2007-2015年)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国有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第一阶段“健康一二一”示范行动,并提供可供当地借鉴的示范活动经验。
(二)完成示范单位、示范社区、示范食堂/餐厅及示范超市等评价标准的制订及评价工作。
(三)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示范行动的地区完成现状调查,掌握该地区居民膳食和身体活动的现状,以及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效率。
(四)与行动开展前相比,开展示范行动地区的居民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晓率明显提高,采用合理膳食指导工具及主动参加锻炼的人数比例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指导。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明确负责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组织协调机构或实施单位,建立健全专家组织,为科学实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提供技术支持。
(二)制订实施计划。各地参照本实施方案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行动计划,并将行动计划中的活动名称、主要内容、执行时间、覆盖目标人群、负责及参与单位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行动办公室。
(三)开展技术培训。各地根据行动总体方案要求开展逐级培训,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具体实施单位明确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目的和意义、策略和措施以及进行效果评估的方法,认真、扎实做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宣传推广工作。
(四)积极探索,创新形式。认真策划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模式,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推广健康生活方式的理念和行动,将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融入到广大居民的日常生活、工作、休闲和出行等活动中,创建更多与各地文化、民俗、生活习惯、自然条件、城乡特点相结合的活动形式,推动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五)组织开展示范行动。在社区、食堂/餐厅、超市等人群相对固定、集中的场所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示范活动,树立典型,探索经验和模式,逐步推广,促进更多的社区、单位加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列,为广大居民、职工创造实践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六)加强媒体宣传行动。充分利用各地主流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生活方式传播活动。通过媒体的反复播放、登载,广泛传播,强化健康生活方式意识,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七)与慢病防治工作相结合。推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要与预防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癌症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在开展“维持健康体重与血压管理关键技术”社区试行及应用项目的地区,首先要启动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并将指导慢病高危人群和慢病患者采取健康生活方式作为项目策略,列入考核、评价内容。
(八)与爱国卫生运动相结合。充分利用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等活动平台,加大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推广力度,并将普及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作为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活动的重要内容。
(九)与社会各界开展合作。国家行动办公室将支持健康烽火行动、健康大使评选活动、上海国际健康生活方式博览会及专题展览、小学生营养及健康教育行活动、健康生活方式社区推进行动以及行动进超市、快餐连锁店等相关行动,请各地予以配合,并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开展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十)及时总结,广泛交流。及时总结有效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的机制、形式和方法,通过研讨会、现场交流、工作动态、快讯、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互相促进,共同促进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深入开展。
三、国家行动办公室进度安排
(一)2008年1-3月。总结2007年工作,制订并下发2008年行动实施方案,成立行动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印发工作动态,召开已启动地区工作研讨会,举办省级行动执行单位技术培训班,确定本年度重大活动计划。
(二)2008年4-6月。印发第一阶段膳食与身体活动技术指导方案、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手册,完成示范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制订工作,制订省级行动考核和评估方案,完成网站设计和制作。
(三)2008年7-9月。召开全国创建示范单位现场经验交流会,举办行动一周年大型主题活动。
(四)2008年10-12月。国家行动办公室组织督导与评估,各省、市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国家行动办公室向行动领导小组上报工作报告,制订2009-2010年度行动实施方案,筹备召开本年度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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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17号



印发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监管职责,落实责任,消除安全生产监管的空白点,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到位,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江府[2005]29号),全市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

 一、中央、省属驻江门企业及市属国有、集体资产营运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管工作由江门市本级负责,其属下所有单位和分支机构、控股参股的工矿商贸企业(不含建筑施工企业,下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或异地注册的企业单位等由所在地的市、区政府负责。

 二、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管。

 三、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一款规定由市本级负责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从综合监管的角度,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四、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原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国资部门和市属资产营运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监管,参与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对负责人的安全履职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有关规定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督促落实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督促企业自觉接受所在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

 六、市高新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江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区内企业接受江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 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并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四不放过” (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查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 八、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数据指标纳入当地的安全生产事故控制目标。

 九、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