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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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7〕1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高院。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三项承诺”,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合理运用法官释明权,提高案件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导诉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有需求的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提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指引和法律上的帮助,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 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只能作诉讼、执行程序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诉讼结果,不得涉及对事实和法律的评判,不得泄露审判机密。导诉可视情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
  第三条 导诉涵盖诉讼的所有阶段。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或导诉窗口,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导诉。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案件承办人为本阶段导诉责任人。
  第四条 被指导人员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当事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前来起诉的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均应随附诉讼指南和风险告知书。对没有聘请律师作代理人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书面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立案审查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原被告的资格、解决纠纷的途径、案由的确定、诉状的书写、诉讼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程序的选择适用、诉讼费的计算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先予执行的申请条件,可能败诉的后果及如何应诉等,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耐心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并作针对性的说明。
  第七条 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审判人员应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含义与后果、讼争要点的明确、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出庭的后果、是否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否反诉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取保候审的条件、有无退赃、检举等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就案件类型和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作针对性的告知和释明。
  第八条 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法律关系、责任分配等认识错误,诉请和答辩偏离目标,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裁判结果可能与庭审诉辨情况脱离时,审判人员应作适当引导、提醒,必要时可休庭,告知其作出说明或予以补充、修正、明了。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在裁判前应重点作出释明:
  一、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或有遗漏;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相矛盾;
  三、当事人举证不充分;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查明不符;
  五、被告应提出反诉而未提出。
  第十条 宣判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不服判决的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费的缴纳与不及时上诉的后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二审阶段参照一审时的相关要求执行。裁判有执行内容的,送达裁判文书时随附执行需知,书面告知如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执行立案阶段应就执行收费、执行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风险、执行流程、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作详尽的告知。
  第十三条 执行阶段应履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一般义务,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等均应专门告知。
  第十四条 申诉与申请再审阶段应告知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需交的材料、限制规定、程序及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帐,记录解答咨询与诉讼指导的情况。其余阶段的导诉应先作申明,并作书面记录或在庭审笔录中反映。
  第十六条 导诉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考评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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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
--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中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被告康馨园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欠付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该承包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偿还该工程款项,若该建设工程尚未经过工程结算,系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的,该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项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若该建设工程承包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则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无资质的借用企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乐党与原告孙中亚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被告李乐党与被告长安公司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993号

三、基本案情
  徐州市环秀山庄系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完成该项目A区住宅楼的建设任务,康馨园公司与李乐党进行了前期协商,在此基础上,康馨园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协议甲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协议乙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协议丙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康馨园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原为李乐党签字并加盖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印章,后李乐党签字被划去,而代之以张兆喜签字。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同日,张兆喜向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无关。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中亚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一标段的模板工程,A1A2A5A6A10双拼模板以每平方55元,北公建模板以每平方6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其后,李乐党在2008年从他人处接手了该项目二标段工程,2008年3月2日,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二标段模板工程的协议书,约定A3A4A5双拼模板每平方55元,独立A7A8A9A13模板每平方5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但对此协议中的A3A4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并未施工,A7A8A9A13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孙中亚因故离开工地,李乐党将该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孙善泽施工。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
  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
  长安公司辩称,孙中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并且长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乐党,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康馨园公司辩称,1.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对于孙中亚起诉的197000元数字有异议。3.工程是由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张兆喜与长安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应将张兆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李乐党辩称,孙中亚承包工地的模板工程,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是根据他干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属实,但长安公司与康馨园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算账,其无法向孙中亚支付欠款。
  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对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及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形成的日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实验结果显示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6”日的《欠条》形成在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8”的收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孙中亚认可欠条形成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春节前;李乐党主张该欠条书写于2008年年底,但双方算账是在2008年7月份,欠条上的数额扣除了已经支付的部分,欠款的数额是真实的。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李乐党主张,其未向孙中亚支付上述欠款的原因是其所承包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乐党根据其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三方签订的《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其后又从别人处接收了第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已通过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工程款,后李乐党因故撤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长安公司虽然是《环秀山庄施工合同》承包主体且系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之一,但根据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康馨园公司主张的该工程系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应追加张兆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审理过程中,李乐党明确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张兆喜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因系李乐党无法出示身份证件而代签;且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时,李乐党对于张兆喜领取的工程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判定张兆喜在该承包工程过程中的行为系代理李乐党的作为,康馨园公司关于张兆喜与李乐党共同承包工程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二,孙中亚承包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是与李乐党进行洽谈,相关协议的签订方是李乐党,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也是李乐党,因此,把李乐党作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孙中亚在诉讼中并未将张兆喜作为债务人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张兆喜主张权利,可以说明在孙中亚的意识中,张兆喜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在孙中亚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无需将张兆喜列为案件当事人。
  关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对于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质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孙中亚与李乐党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欠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可以确认李乐党与孙中亚存在197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确认对于康馨园公司的利益并不造成损害,长安公司虽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其在承担责任后发现上述债务虚假或存在孙中亚与李乐党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在特定债权债务相对人对于债务的存在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但因孙中亚及李乐党对于事实陈述有误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孙中亚及李乐党分担。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李乐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亚工程款197000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环秀山庄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2、李乐党与孙中亚之间的欠条是否真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孙中亚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拖欠的工程款向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李乐党在一审过程中均表示未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此外,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签订的环秀山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于2011年1月18日,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涉案工程诉前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期间进行最后结算的证据,仅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通知长安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对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应追加案件当事人、以及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在上诉人康馨园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馨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