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0:46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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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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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结合近几年来律师工作发展的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本所工作地点外另设的工作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须先报经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再向设立分支机构地司法厅(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所简介和派往分支机构工作律师的《律师资格证书》、《律师工作执照》副本等材料。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厅(局)审核批准后,方
可设立。
三、分支机构名称应为:本所名称加分支机构地名称后加“办事处”。
四、分支机构的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所在地司法厅(局)报告全年工作情况;各司法厅(局)在对派往分支机构工作的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应要求被注册律师提供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其按期注册的书面意见。
分支机构可以聘用当地人员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聘用专、兼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
五、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上交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局议定。
六、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应在当地登报公布,所需费用由分支机构负担。
八、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存在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3年4月1日前补办手续。逾期未办手续的,各司法厅(局)应公告撤销。
九、我部以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3年1月12日

厦门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加强我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的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交通部(89)交政法字89号《关于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决定》精神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汽车客运售票业系道路运输服务业,由厦门市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管理汽车客运售票业。
二、凡从事汽车客运售票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领取“交通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客运单位在其车站外自设客运售票点的,需持单位的书面申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代售票者(包括宾馆、旅社、招待所代售票者)须持托售单位的委托书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
三、从事客运售票经营业务的人员必须是本地人员(指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外来人员不得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外地客运企业也不得派员或雇请本地人员经营客运售票业务,必须委托批准的售票经营者代售车票,并遵守本地的票证管理规定。
四、客运售票经营者必须遵守汽车客运价格管理规定,按管理机关指定的位置悬挂经营标志牌、运价表、线路班次表等,使用加盖有税务、交通部门监制专用章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客票,遵守票证管理规定。售票人员进行经营活动须佩戴管理机关制发的服务证。
五、客运售票经营者对出现客运车辆脱班、误班超过当班时间20分钟的,应主动为乘客做好退票、转乘工作,不得增加乘客的经济负担。
六、客运售票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交通运输服务业管理费,向税务部门纳税。代售票者,按管理机关批准的费率向托售单位收取手续费。
七、客运售票经营者须按月向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和票证使用情况等资料。
八、客运单位自设售票点和代售票者,停(歇)业时应提前1个月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并在管理机关监督指导下结清有关协议、帐务、票据业务,上交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后,方可停(歇)业。
九、对违反本规定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交通部23号部令《交通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