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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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资料和实物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入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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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常任秘书
吴梭丁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到中缅两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两国政府相互承认船泊证书的谈判。基于这一谈判,双方已获致下述谅解:
  一、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间的经济合作,发展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相互承认由对方主管机关核发的下列船舶证书:
  1.适航证书;2.吨位政书;3.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4.乘客定额政书;5.船舶安全证书;6.船舶安全设备证书;7.免除证书;8.船舶起重设备检验簿;9.船级证书;10.蒸汽锅炉检验簿;11.冷藏设备入级证书;12.船舶无线电报安全政书;13.船舶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二、 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提供其所核发的船舶证书样本。我荣幸地建议,如果上述凉解能为缅甸联邦政府所接受,则本照会及贵国政府关于此事的复照即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自贵国政府所发照会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大使  李一氓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特命全权大使
李一氓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您,我已收到阁下今天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对上述凉解加以证实。
  据此,阁下的照会以及本复照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这一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常任秘书
                     梭丁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庆元香菇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凡从事庆元香菇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的香菇。

第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庆元香菇地理标志区域划分为:庆元、龙泉、景宁等3个产区。

庆元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庆元县所辖行政区域。

龙泉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龙泉市所辖行政区域。

  景宁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获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其产品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非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香菇,不得称为庆元香菇,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和支持具备庆元香菇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设立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保护委在丽水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外贸局、丽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各产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组成。保护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庆元香菇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向有关部门通报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管理。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环境、技术工艺、生产技术规范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做好庆元香菇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庆元香菇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交易监管场所、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七)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和业内协调。

第十一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庆元县、龙泉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下设产区管理办,名称统一为:XX产区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区管理办),产区管理办由各县(市)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产区管理办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基地范围、种植面积、菇种来源和栽培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四)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五)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各产区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支持种殖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台帐,建立生产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笫十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产品产自特定区域的证明;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庆元香菇” 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并加印“庆元香菇”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一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禁止伪造、买卖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到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专用标志,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产区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向产区管理办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以及使用期间产品质量连续抽查二次不合格的、有其他有损“庆元香菇”声誉较严重行为的,由所在产区县级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庆元香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丽政发〔2002〕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