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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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第107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工商个字[2002]4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么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因工作疏忽没有在相关登记表中注明股东变更情况,不影响股东变更登记的实质成立。

公司登记机关应对未在相关登记表中注明股东变更的情况予以补正,补正不影响当时核准变更登记的效力。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仪召开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以符合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并提交了全部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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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
第五条 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八条 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
(二)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

万欣


  目前医疗纠纷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后,存在着严重的二元化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应当得到纠正,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应当一元化处理。

一、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二元化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下发《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两种,并根据诉由的不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不同的赔偿依据。基于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一方(多为患方)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力图在鉴定机构、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引发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二元化现象。
  很多患方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诸如鉴定人匿名鉴定,不出庭质证,专家多为医院医生、存在一定同行情结,缺乏完善监督机制等问题,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不认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全国绝大多数医学会都没有进入鉴定人名册。为此,在诉讼中,不少患方就以医学会不在鉴定人名册中为由,不同意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主张应在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而医方在多数情况下都极力主张到医学会进行鉴定。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大相径庭,几乎所有项目的计算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由于《条例》较之《解释》少了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在此类纠纷中,患方更是极力试图按照《解释》确定赔偿责任。为达到此目的,在诉讼伊始就选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纠纷等各式诉由,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试图通过对诉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到选择适用法律的目的。
  面对这些情况,法官在办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时候也感觉无所适从,于是造成了目前医疗纠纷审理中的二元化愈演愈烈的局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法意见》),该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北京地区的二元化问题有一定作用,但是也未能根本性解决此问题。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很有可能进行三次以上的鉴定(两次医学会鉴定,一次司法鉴定),这样不但耗费大量时间(三次鉴定将耗时1年左右),而且将耗费当事人大量费用(三次鉴定费将在1万元以上,如果加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数目更加不菲)。为此不少患方在诉讼时仍然强调要求法院按照属于法律的《决定》的规定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鉴定机构。
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医疗纠纷诉讼人为地复杂化,旷日持久不能解决。而且有可能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现象急需得到纠正。
  医疗纠纷的诉讼核心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鉴定问题,另一个是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将医疗纠纷的鉴定机构问题和赔偿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必将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二、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

  如前所述,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委托相关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一种是从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笔者认为作为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应统一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为宜。

(一) 从实体上看,医学会专家组织进行的鉴定更具有科学性

  医疗纠纷中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主要依据不仅仅是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鉴定人不是长期从事临床工作,很难对医疗纠纷所涉及到的各学科的诊疗规范有清晰的了解。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学科分类越来越精细,一个专业人员所受到的训练往往只局限于自己的专业,没有也不可能对其他专业有很深的认识。医学科学更是如此,仅在卫生部下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中就划分了六十个专业组。如果不是本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对于本专业的诊疗常规、本专业在本地区的发展水平、本专业的最新进展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学会专家库的组成人员在资格上有相当严格的要求,专家库成员都必须是具有丰富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而中华医学会作为已有87年历史、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主办69种医学学术系列期刊的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完全有基础和实力组织各种疑难、复杂及有争议的医疗事故鉴定,这就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例如日本,目前进行赔偿医学评定的鉴定人员就主要是医师和大学教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日本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考察报告》)。其经验值得借鉴。
  而反观目前的司法鉴定,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多数是法医人员,其专家储备显然无法与医学会相提并论。法医学是应用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与临床医学虽然同属于应用医学体系,但他们完全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学科体系,他们的研究内容和方法均有不同。法医学鉴定也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么细的专科分类,参加鉴定的法医往往也并不具备高级技术职务。即便是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也不可能对于临床医学有深入的了解。当然法医对于死因的判断、伤残等级的划分是比较熟悉的,但显然不能仅以此就可以得出整个医疗活动正确与否的结论。例如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认为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在庭审中,笔者要求鉴定人简单列举一些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鉴定人都不能完成。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这样的鉴定结论能说是正确的吗?
  因此,笔者认为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基于医学会得天独厚的人才优势,其结论将更符合医学专业特点,更具有科学性。

(二) 从程序上看,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更为公正

  目前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都是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其鉴定的程序主要有当事人提交材料、抽取鉴定组专家、鉴定会、签发鉴定结论,鉴定会程序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专家提问、当事人退场、讨论、经合议形成鉴定结论。参加鉴定的专家都为3人以上的单数,而且纠纷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占专家组组成人员一半以上。其鉴定程序比较严谨、公正。
  而反观司法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参加鉴定的鉴定人人数、专业均不确定;很多鉴定机构连鉴定会都不开,当事人丧失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因此通过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发现,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更为公正。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较之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更为公正、公平。

(三) 缺陷的弥补措施

  如前所述,医学会鉴定也有几点问题为人垢病。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的问题。因为各地医学会基本上具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让各地医学会向相关司法厅局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将各地医学会列入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2、关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以及出庭作证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鉴定是双方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基本属于行政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如果医学会能够通过司法厅局的公告的话,那么其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述两个问题迎刃而解。
  3、关于鉴定专家组组成,有人认为医学会专家都是卫生系统内部人,对医院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允。其实这完全是可以解决的。按照《条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而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会涉及到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因此,有法医参加的鉴定专家组,会很大程度上减少同行关照的问题。再加上还有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出庭作证,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保证措施。这样的话,即便同为卫生系统专家,也不会或不敢故意偏袒医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是可以期待的。

三、 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如果说鉴定问题是关键问题,那么确定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选择就是关键的关键。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法律的表现,所以实际上赔偿标准如果能够统一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之争。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主要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从立法权限看,《条例》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故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权就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做出任何形式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条例》对医疗纠纷赔偿的规定,显然超越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因此,笔者认为《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应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仍然适用《条例》的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二)从规定的科学性、公平性看,应适用《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与《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存在着较大差异,通过简单对比即可发现《条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下面仅就差异最为明显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较之以往法律、法规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以往“死了没有残了赔得多”的问题,也更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因此受到广泛欢迎。而反观《条例》却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使得患方所获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在此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屡有突破。像《北京高法意见》就明确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此规定就被广泛理解为主要针对死亡赔偿金所制定的。
  2、护理费问题。
  (1)《条例》规定的是陪护费,即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才有陪护费。而对于出院以后由于受到伤害而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仍然需要陪护的患者的护理费就没有规定。而《解释》规定的护理期限则为“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并且《解释》还有特别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应费用5-10年。显然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