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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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五)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调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上一级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的现场;

  (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或者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实施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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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保护森森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资、供销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监督管理。森林铁路的废旧金属由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凭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准售证明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民间“网络通缉”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

张雨林


该文刊发于《青年记者》06年19期

一、民间“网络通缉”的现状

自今年2月“虐猫事件民间追缉令”事件以来,“诈骗犯网络追缉令”、“武校少女功夫色情照片通缉”、“独立调查人的网络救助追查”、“追杀网络情人”、“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等接踵而来,民间“网络通缉”大有逾演逾烈之势。最近,湖南章某被“天涯杂谈”某网友“误杀”公布了隐私,一怒之下把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05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网络通缉令”被判名誉侵权第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某教育中心构成对高某名誉权的侵犯,赔偿高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公证费800元。然而,这个案件似乎并没有引起“发令者”们的警觉;今年4月,“铜须事件”中,数百人在未经事实验证的前提下,轻率地加入网络攻击的战团,令当事人与家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海外媒体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7月,“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事件中,陈某的电话号码、QQ号码、学校住址、家庭住址、照片以及她男朋友的照片全部被曝光在网上,陈某受尽骚扰无奈报案;涉及湖南章某被“误杀”的通缉事件中,章某的手机、家庭住址、连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都被人公布在网上,甚至称其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章某年仅8岁女儿从骚扰电话里得知了自己被领养的身份,这给她的心灵留下巨大的创伤。而这一切的起因竟然是“XX妹妹”在天涯社区读到某网友认为其是女扮男装的帖子大为恼火,在“通缉”中误认章某为该网友;现今,民间“网络通缉”形成滥发之势,笔者以为民间“网络通缉”应引起新闻与法律工作者的深思。

二、民间“网络通缉”的法律性质与特点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民间“网络通缉令”只是借用通缉令的名称以达到引起广大网民注意的目的。根据“网络通缉令”的内容和目的,可以将“网络通缉令”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发布人当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引起公众关注,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犯行为而发布的声明;另一类是发布人针对某个具体的社会事件,为达到某种谴责、批评目的而发布的告示。“网络通缉令”表明了发布人的立场、观点、态度,以起到警告、警示作用。

目前,我国尚未对这种“网络通缉”行为进行明确规范,而且其也不具有专门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从已经发生的“网络通缉”事件中,可以看出发布“网络通缉令”的行为不都是合法行为,有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法律。虽然不可否认的是:“网络通缉”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社会公众道德的进步,网民的自发地对某个事件进行评论与追查,实质上形成了一种舆论监督,对那些尚不构成违法却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以谴责,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聚集广泛的网络民间力量实现了对丑恶行径的“惩办”。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逾越法律底线的借口、理由。如果“网络通缉”中含有攻击性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发布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也构成侵权。而事实上,在已经发生的某些“网络通缉”事件中,“通缉”不同程度的“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打击报复别人的工具”。

现阶段,我国网民言论存在这样几种不理智的特性:情绪化、粗俗化、偏激性、群体盲从性。大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的冲动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若形成具有一定负面影响的情绪形舆论形态,这种自发型舆论的非理性,就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在“铜须事件”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从法学角度讲,当人处于没有社会约束力的匿名状态下容易做出宣泄原始本能冲动的行为。在“网络通缉”中,网民言论处于匿名性与虚拟性交织的状态,这使得发言者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从而使一些攻击性语言广泛出现。“网络通缉”大都标榜以“道德谴责”、“道德审判”的名义,合理的评论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借网络泄愤,侮辱、诽谤他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仅从道德层面出发,以这种不道德的手段来谴责不道德的行为,这本身就存在谬误。实际上,“通缉”过程中,某些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的底线。仅就被冠以“网络人道力量胜利”的“虐猫事件”来看,尽管谴责虐猫行为人的残忍行为的出发点可以肯定,但“通缉”参与者们在言论中不仅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词语,并且发布了虐猫女子的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家庭成员信息、域名注册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电话、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车牌号码、私人手机、履历表、网络购物记录等信息。将大量的非公开信息公之于众,则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通缉”的民事侵权内容分析

“网络通缉”中的不当行为易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最容易遭受这种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精神性人格权 。在“通缉”行为中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集中表现为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

1.名誉权。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恶意或者过失的“网络通缉”行为可能造成被“通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侵害了名誉权。就“通缉令”内容而言,如果发布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合,对他人的名誉评价是适当、真实,那么不侵犯名誉权。如果发布的内容是捏造的、虚假的或者存在侮辱性语言,那么就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通缉”参与者在事件评论中对被“通缉”者的诽谤、侮辱等行为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基于该项权利,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正常生活可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可以不受他人擅自公开。在“网络通缉”中公布他人信息、私密活动及因“通缉”行为导致的私人生活遭受骚扰,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我国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包含在名誉权里面。即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然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基本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网络通缉”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虽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不符合《民法通则》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认定。但是,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所以,在“通缉令”中擅自公布他人的肖像,只要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构成对肖像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在“网络通缉令”中,即使没有侵害上述3项具体人格权,若侵害了被“通缉”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人格利益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为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网民应该做到不发布、不轻信、不传播没有正式消息来源的网络言论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这样才能令“网络通缉”在法律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它的活力与积极意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网站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对“网络通缉”内容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四、对“网络通缉”的防范与维权方式

由于无法很好的对事件真相进行认定,“通缉令”帖子所描述的内容真伪很难确证。言辞激烈的“通缉”很容易煽动网友情绪,增加行为的盲目性,使本应很好发挥作用的网络舆论监督变成“网哄”甚至是“网络暴力”。若网民遭遇“网络通缉”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网民若要远离“网络通缉”,一定要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通过现在的搜索引擎技术,只要某人在网上留下信息,那么一定可以查找到该人,需要的只是耐心。引用一句网络上的话就是:“你不仅可以知道和你聊天的是不是一只狗,还可以知道它是一只什么品种的狗”。这话虽然不雅,却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个人信息搜寻的快速、便捷、准确。所以,网民在上网时,对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的泄露的情况一定要谨慎对待。例如:不要在陌生网站留下自己的真实信息;对陌生邮件尽量不要回复;与陌生人聊天要保持警惕;重视对密码的保护。

其次,要规范自己的言论,。在网络进行留言、聊天、评论、发帖时,尽量使用避免过激的语言、不要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对他人妄自评论、不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理性讨论以避免和网友关系紧张遭到报复性“通缉”。

最后,如果在网络上遭遇到“网络通缉”,第一件事就是立即通知“通缉令”网站的管理者立即删除有关的侵权内容,避免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若已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生活遭受骚扰,应马上对采取侵权证据进行公证,同时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相关资料,以便进行维权举证。若发现网站在“通缉”事件中存在过错,可以要求网站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网络上的侵权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达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标准,被侵权人、相关权利人或者普通网民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

通过对民间“网络通缉”的思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统一的。目前,网民言论所呈现的情况是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缺失。网络是虚拟的,而它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所以在推行网络自律的同时,有必要由外部力量介入,让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发言应该承担的责任,令其客观的对信息进行思辨,尊重事实、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网络推行实名制将会使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言责自负”,在即将逾越法律的底线时有所顾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不仅能提升网络道德水平,并且可以净化网络空间的法治环境。绝对的言论自由与真正的言论自由之间有着天壤之别,我们期待有理性、有社会责任感的网民参与网络秩序的建设和网络言论的表达。

最后想和“网络通缉”的参与者和广大网民说的一句话是:在您充分行使自由表达权时,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要逾越法律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