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2:07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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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两个条例的发布实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步骤,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为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证。为指导各地深入宣传贯彻好两个条例,我们编写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一、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广而告之,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
二、要确定宣传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平性、互济性原则,宣传法律赋予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宣传权利和义务对待原则,动员教育缴费义务人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要通过宣传,使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促使其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劳动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自觉监督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要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要集中报道一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同时也要通过新闻媒介曝光一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营造出一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
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际效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总结了十多年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征缴手段。《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确保离退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极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一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但无论由税务机关征收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都必须是一个机构征收;同时三项社会保险费也要集中统一征收,在征收后,实行分帐管理。
(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凡是依法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都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就是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在地。实行社会保险登记,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四)建立缴费申报制度
缴费单位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要代扣代缴。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五)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严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缴费单位征收实物。
(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其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二,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贯彻落实《条例》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条例》的发布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发布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条例》的发布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条例》的发布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例》的发布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二)为什么要实行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缴费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银行帐号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本单位从业人员基础档案资料等证件和资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为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定期向个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通过社会保险登记,可以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向应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申报?
缴费申报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行缴费申报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
(四)社会保险费为什么不得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五)为什么要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原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办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为地把缴费单位划分为"受益户"和"贡献户"。"贡献户"往往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做贡献,有损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差额缴拨无法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一些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单位以优先保证在职人员工资、发展生产为由挪用本应用来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直接侵犯了受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差额缴拨,把社会保险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交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只有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才能有效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和社会管理的目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的全部基础性、事务性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并予以审核;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 要及时正确地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建立缴费记录并完整保存,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入帐户通知单。要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汇总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做好企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发布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发布实施,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使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条例》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完整;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人员就难以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市场就业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此,贯彻实施《条例》,使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能依法获得失业保障,对早日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哪些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12年来,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先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998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为什么要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不仅是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要求,也是推动企业改革和建立规范、有序、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过去,失业保险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施行,而非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后缺乏应有保障。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实现多渠道就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不仅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事业单位为什么也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为什么要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
随着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具备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数量将会有所增加,特别是今后几年,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会走向社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为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国家决定提高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实行个人缴费是社会保险的普遍原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
(六)职工失业后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失业时,应当及时为他们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诉他们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他们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到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随迁失业保险关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失业保险为什么要与促进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失业保险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这两项工作必须紧密结合。这是绝大多数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自建立和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就遵循了这一原则。《条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失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还要使用部分资金用于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贯彻实施《条例》,要继续发挥失业保险的双重功能,将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工作相结合,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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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教育厅,中央各部门(单位)有关出版单位:
  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关系广大中小学生切身利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求,切实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秩序,减轻学生经济负担,根据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统一部署,现就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价格监管目标和重点
  (一)本通知所称中小学教辅材料(以下简称教辅材料)是指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图书。
  (二)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科学有效的价格机制,规范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价格行为,指导出版单位合理定价,切实降低教辅材料价格,减轻学生经济负担,促进新闻出版行业和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根据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和选用现状,实行不同的价格监管政策。对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试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总体保本微利的原则统一制定印张基准价格,限定发行费用标准;对各省评议公告以外的教辅材料,仍由出版单位自主定价。
  二、做好评议公告教辅材料价格管理
  (一)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进入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按照不高于本通知附件一所列正文印张、封面基准价格要求,制定零售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印张价格×印张数量+封面价格]×(1+增值税率)
  880毫米×1230毫米纸张正文印张、封面价格,在787毫米×1092毫米规格基础上加价20%。
  对使用其他纸张规格、克重、印色数的,按照相近就低原则确定价格。
  对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按附件一规定计算的零售价格的教辅材料,2012年秋季学期原则上不得提高价格。
  各出版单位拟参与各省评议推荐的教辅材料定价应严格执行以上价格政策。
  (二)承担各省评议公告教辅材料发行的单位,应具备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发行费用标准不得高于35%。
  (三)经各省评议拟公告的教辅材料,其价格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其中,中央各部门各有关出版单位制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新闻出版总署确认;地方出版单位制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注册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具体报送要求和表格见附件二。
  (四)各省在发布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公告时,须将经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教辅材料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三、全面加强教辅材料市场监督
  (一)有关出版单位要认真遵守《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各类教辅材料价格,并做好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等工作。在每学期开学前,要在本单位互联网页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所出版的所有教辅材料价格情况,包括开本、印张数、印张单价、零售价格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进入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各出版发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违反政策规定,擅自提高定价标准或变相提高定价标准。
  (二)各地和相关部门按照深入治理行业腐败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违规收费行为治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以拿取折扣、索要赞助等方式,违规收取费用。
  (三)各地要按照本通知和《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2〕1号)、《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2号)要求,全面加强教辅材料市场综合治理。加强教辅材料选用管理,抓紧建立教辅材料评议公告制度,坚持学生自愿选用原则;加强对出版、发行、印刷中小学教辅材料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出版发行秩序;加强内容质量、编校质量、印装质量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继续加大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教辅材料行为的力度;全面强化教辅材料价格政策和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新闻出版和教育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切实履行好价格政策监督、出版资质和内容质量审查等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教辅材料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对违反以上有关政策规定行为,将由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以上,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890毫米×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辅正文印张基准价表
       787毫米×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辅正文印张基准价表
       890毫米×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辅封面基准价表
       787毫米×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辅封面基准价表

  二、_____年秋季(或春季)列入评议公告中小学教辅材料零售价格确认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4/25/content_2122851.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教  育  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及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编制、执行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本级财政发生经费缴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部门所属单位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依次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财政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坚持先预算、后支出的原则。部门应编制部门预算。

部门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组成部分,是按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使的职能需要,由基层单位编制,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反映部门所有的收入和支出的预算。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组成,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第四条 部门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的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管理范围为部门预算编制、部门预算执行与变动、部门预算监督全过程。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预算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审核、编制、汇总、上报全市及市本级预算、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本级部门预算和决算,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六条 市本级部门是部门预算的具体编制单位,主要职责有:编制、审核、汇总、上报部门预算;负责本部门的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建章建制及部门预算执行监督;负责本部门的政府采购事项;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征缴工作;负责本部门财政资金的领拨;负责本部门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基础信息资料等。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在法律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进行预算编制;依法组织收入,严格预算执行和监督。

(二)综合预算原则。预算编制涵盖部门所有单位的全部收支,严格依据国家和区、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支,实行综合预算。

(三)收支平衡原则。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依据财力可能,合理安排支出,实现收支平衡。

(四)真实可靠原则。预算编制要有真实可靠的依据,部门上报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收支数据等财务信息要真实准确。

(五)公开透明原则。预算编制的政策、标准和结果做到公开、透明。

(六)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编制要严格按照预算编制管理程序、支出标准、文本格式、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实现规范管理,做到统一有序。

第八条 部门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漏报、不虚报;支出预算的编制要优先安排人员支出和基本公用支出,视财力状况,安排项目支出。

第九条 收入预算编制:部门预算收入包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取得的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和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部门要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的关系,参照本部门预算年度前三年部门收入及预算安排情况,合理确定一般预算拨款收入。部门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非税收入,要结合组织收入计划、相关收费项目政策、单位性质、支出需求情况以及前三年的收入完成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综合确定。

第十条 支出预算编制: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为辅助支出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采用定员定额方法核定。人员支出预算:实行实名制管理,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及区、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政策编制;对超编人员财政不予负担。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预算:按照单位的离退休人数和国家、区、市统一的工资政策以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政策核定;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单位人员编制数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定额标准核定。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预算采取项目库管理的方式,根据市委、政府的有关政策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参照以前年度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并结合部门财力状况,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要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市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保障政府施政目标的实现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各部门要根据部门需要,按政府收支科目的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细化支出项目,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需要,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在对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分类排队,测定具体项目的支出概算,优先安排重点、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要按资金来源、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品目、采购数量、实施时间等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的管理要逐步建立绩效评价体系,进行绩效考核,并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论证和决策机制。对项目支出建立项目库,逐步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7月份开始准备、部署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每年10月份开始编制本级预算,每年市人代会召开一个月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要从基层预算单位开始,采用部门预算编制软件逐级编制。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包括以下五个阶段。准备阶段:收集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资料,主要有以人员、资产为主的基础信息资料;收入支出项目预算以及项目支出预算申报资料、依据;政府采购预算、收入征收计划及相关收入预测资料等;测算相关数据、准备部门预算编制方案;下发部门预算编制文件;修改部门预算软件数据;准备部门预算软件参数、培训部门预算编制人员等。编制阶段:下发部门预算软件参数;指导部门和单位编制预算;解决部门预算编制中的问题;部门上报部门预算数据等。审核汇总阶段:审核部门上报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下达部门预算建议数;汇总部门预算编制草案;征求部门意见,修订完善部门预算草案;审查批准阶段:部门预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批复预算阶段:将市人代会批准的部门预算,在30日内正式批复至市直各部门;市直各部门于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以正式文件批复至下级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部门预算应按照市财政局统一的文本格式上报预算、批复预算。部门预算文本包括:单位上报财政、批复下级单位的部门预算报表,财政上报人大的部门预算报表、财政批复部门的部门预算报表,以及部门预算编制说明。部门预算文本对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分类收支情况、分单位收支情况分别说明、列示。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上报部门的基础资料,对单位的人员情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基础信息要如实反映,做到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收入。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有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应上缴的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缴库的方式、期限,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根据预算批复,编制基本支出、项目支出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根据资金安排和项目进度情况编制。

第十九条 部门基本支出,由部门根据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拨款。实行工资统发的部门,工资经工资办审核后,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部门的项目支出,由部门根据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并办理拨款。纳入政府采购的,部门要与代理机构签订协议,履行政府采购手续,按集中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由财政集中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用款计划的审批、支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审核、支付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确定用于工业、农业、服务业、基本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园林绿化项目预算资金的拨款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额度,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初确定的项目任务,制定项目资金实施方案,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财政局接到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三)市财政局自受理拨款申请之日起,拨款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遇库款紧张,不能按时拨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上年未支用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结余资金项目情况确定结转项目,需要结转的,批复结转指标,与当年部门预算一并执行。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结转部门继续使用;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连续两年结转未支用的、确实难以执行的,取消其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部门政府采购形成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部门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由部门编制上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市财政局对部门收支预算进行审核后,统筹安排部门非税收入收支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使用,强化预算约束,部门预算一经批复,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部门预算变更范围包括: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国家和区、市非税收入政策发生变化以及出台新的增减政策,需相应变更收支预算的。

(二)年度预算执行中,由市编办正式下达的增减编、增减人或单位隶属关系变化发生的支出预算追加减的。

(三)年度预算执行中,由市委、政府确定的项目,需要增加年度支出预算的。

(四)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消、变更,引起预算变更的。

(五)年度预算执行中,由于部门支出需求发生变化,对尚未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变更,需相应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

第二十六条 部门预算拨款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市财政局必须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财政局编制本级财政总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核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应按要求及时编制部门决算,部门决算由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决算从基层编起,逐级审核汇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将所属预算单位全部收支按编报部门预算的口径,统一纳入汇总的部门决算。

第三十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决算的编制工作。

(一)各部门汇总决算要以所属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

(二)要保证决算报表的收支数额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三)要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完成决算的汇编和上报任务;

(四)汇编完成后,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审核中,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情况、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收支管理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预算监督的重点: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预算编制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规范性和效率性;预算编制方法的科学性;预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本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审计、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信息资料,配合人大及审计、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