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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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二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能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定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5‰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一至六个月;屡教不改的,可滞留车辆,但滞留车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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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作出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规定。当前,各地须抓紧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尽快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必要性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成绩显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了总体平衡。但在一些地方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还存在“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的现象,质量问题一直是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解决当前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确保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必要手段;是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重要措施。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按照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的原则,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和方法,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挂钩并进行折算,实现耕地占补数量和质量平衡。根据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受后备耕地资源不足的制约,不宜倡导用直接增加补充耕地数量抵顶质量;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在现阶段,不允许以补充高质量耕地为由减少补充耕地数量。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应立足于“占一补一”,提高补充耕地等级;受自然条件等因素影响,补充耕地等级无法达到被占用耕地等级的,须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二、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用地进行预测,从总体上掌握拟被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状况,并对用于实施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进行统筹安排,以确保补充耕地和被占用耕地在数量和质量上总体平衡。


(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增加对项目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须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成果或方法评定补充耕地应达到的等级,项目竣工验收时认定补充耕地等级。


(三)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增加资金投入,提高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


(四)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已竣工验收或初步设计已完成,补充耕地的等级已确定的项目。选定项目的补充或拟补充的耕地应与被占用耕地面积和等级相同,以保证补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时,应优先选择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三、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步骤


(一)拟定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全面、准确领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本思路,发挥有关科研、事业单位的作用,制定开展按等级折算的研究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确定时间进度,落实工作经费,提出保障措施。研究方案应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并报部备案。


(二)启动研究。参照部制定的《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启动有关工作。一是结合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等级折算系数;二是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进行修订完善,增加在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对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


(三)把握进度。已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成果验收后半年内完成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正在进行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地区,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同步进行,全部工作应在2006年上半年完成。部将选择部分重点地区作为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四)应用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平衡后的折算系数及时报部备案。部审查后,如有重大问题,将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部备案的折算系数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地区试行后逐步推广应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修订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基础上,部将研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四、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研究的相关工作


(一)加快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进度。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础工作,各地应认真落实部关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部署,加快工作进度,促进成果尽快得到应用。依据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商有关部门,抓紧对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的研究,区别耕地的等级,调整收费标准,逐步使耕地开垦费标准与被占用耕地等级相适应。


(二)完善补充耕地方案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研究的工作进度,逐步完善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方案内容,增加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以及按等级折算的内容,强化对补充耕地质量的审查。


(三)加强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中对质量的考核。建设用地项目必须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并严格依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和验收。从2006年起,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时,如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逐步实行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以切实保证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


(四)建立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技术规范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以现行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为基础,制定和完善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规程和规范。在此基础上,部将拟定和颁布行业标准。


附件:《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

 

2005年7月6日

附件: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


为指导各地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准确把握具体技术环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工作成果,特制定本《技术指导意见》。


一、关于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


(一)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查找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


(二)尚未开展或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的原理与方法,通过选择少量典型县与样点,建立省级农用地分等体系。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占用耕地的等级。具体步骤如下:


1. 选择典型县与样点。按照地貌条件、耕作制度等划分区域,在各区域内选择1-2个典型县,再根据统计学原理确定典型县内的样点。


2. 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在对样点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等级评定,并对所有样点的利用等指数进行汇总,形成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


3.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计算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指数,根据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


二、关于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


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的有关技术环节如下:


(一)确定补充耕地的理论最高等级。根据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确定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耕地的最高等级,以此作为补充耕地所能达到的理论最高等级。


(二)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依据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的自然、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


(三)确定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根据补充耕地项目实际能达到的等级所对应的农用地分等因素及其分级标准,考虑当地的技术条件、资金投入状况等,提出各因素设计条件的最优组合,形成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


(四)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论证。组织有关专家对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项目规模较小的,可根据实际直接确定优化设计方案。


三、关于补充耕地等级评定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修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重要内容。评定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中设计的耕地条件进行评定,而不是对实际补充耕地进行评定。


(二)对补充耕地设计条件进行评定,要考虑设计的耕地达产生产力水平,即耕地熟化后能达到的生产力水平。


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定的方法,应严格按照《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的有关要求进行,在基本参数确定、评价因素选择、因素分级、权重确定等方面与被占用耕地等级评定保持一致。


四、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制定


(一)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 查找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当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建立后,统一使用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


2.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根据农用地利用等指数,调查所在等级的粮食生产能力,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利用等指数与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原则上掌握标准粮产量750公斤/公顷为等级间距。已建立该对应关系的省,可直接查找。


3.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农用地利用等—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表,制定省级耕地占补平衡等级折算系数表,折算系数为被占用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与补充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之比,当该系数小于1时按1计。


(二)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 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根据前述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的方法,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


2.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方法同上。


3.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


五、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应用


当补充耕地等级等于或高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占一补一;当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须按等级折算系数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根据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与否,具体折算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已验收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1.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根据前述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的有关要求,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


2.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时已确定耕地等级的,可直接获取;未确定耕地等级的,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


3.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被占用耕地等级与补充耕地等级,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中对应的折算系数。


4.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补充耕地面积=被占用耕地面积×等级折算系数。


(二)尚未验收的补充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1.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方法同上。


2.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


3. 认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达到初步设计要求的,即可认定补充耕地等级。


4.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


5.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方法同上。


六、关于等级折算系数试行应注意的问题


在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后先试行,一是检验通过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是否能确保耕地占补后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二是检验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是否协调一致,能否构成等级折算系数体系。在具体试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试行区的确定。试行区应选择在被占用和补充耕地矛盾突出、自然条件差异较大的地区。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安排在土地生产潜力较大的区域。


(二)试行过程。对于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时既要遵循《农用地分等规程》的原理与方法,还要符合当地实际;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应与省级农用地分等的基本参数、评价因素体系等保持一致;在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时应注意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试行结果分析。当试行结果达不到试行目的和要求时,要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过程,以及等级折算系数的确定进行分析、总结,如需对等级折算系数进行重大调整,应将调整原因、过程及结果上报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完善考核办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2〕137号),特制定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本考核办法采用打分制,分两个方面内容: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各指标完成情况得分总和,权重为0.6;5年(2003-2007年)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考核成绩的平均分,权重为0.4。计算公式为: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得分总和=任期责任书各指标得分总和×0.6+5年年度任务书成绩总和/5×0.4。
  一、任期环境保护责任书各项指标的考核
  (一)各项指标及基本分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质量


目标


1.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2.地面水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3.区域环境噪声值


4




4.交通干线两侧噪声值


4




5.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4




环境


建设


目标


6.环保资金投入情况


4




7.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5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5




9.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4




10.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4




11.城市气化率


3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建设


目标


1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4




13.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3




14.生态村(镇)、示范区建设数


4




15.环境保护工作与治理技术宣传


3




污染


控制


目标


16.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


6




17.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在线监测监控率


4




1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5




19.工业废气与工艺尾气排放达标率


5




20.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


5




21.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


5




22.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


5

计算方法如下:
  1.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实际完成值等于基本目标值,得基本分。
  2.实际完成值好于基本目标值,计算公式为:











  A=基本分+基本分×0.5×


实际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争取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3.实际完成好于或等于争取完成值,得最高分。
  A=基本分×1.5。
  (二)第16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中每个污染物基本分为1分,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完成基本目标值得1分。
  (三)第21项“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和第22项“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基本分均为5分,视完成情况给与加减分。
  二、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的考核
  年度任务书考核采用打分制,共100分。其中任务完成情况80分,档案资料考核情况20分。
  (一)任务完成情况考核(80分)
  1.每个任务项目的基本分:B=80/年度任务项目总数。如果某一项目标项目的任务重、难度大,则该项目的基本分=B×1.2。
  2.每个项目的得分:C=B×完成情况
  (1)全面完成目标任务:C=B。
  (2)基本完成目标任务(完成率大于60%):C=B×0.8。
  (3)完成率在25~60%:C=B×0.5。
  (4)完成率小于25%:C=0。
  (二)资料考核(20分)
  1.年度环境保护年度任务书的中期检查报告、年终总结报告及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10分)
  (1)每次材料上报及时、内容全面详细,得10分。
  (2)上报不及时,每次扣2分。
  (3)内容不全面详细,每次扣2分。
  2.有关反映目标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的档案资料(10分)
  (1)档案资料规范、齐全、准确有效,得10分。
  (2)档案资料不够齐全、规范,不能真实说明完成情况的,每发现一项扣1~2分。
  (3)档案资料和汇报总结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每发现一项扣2分。
  本考核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