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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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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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各种污染以及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造成对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等环境的危害,及其引起的各种对自然环境、

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预审并签署意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提要》的要求编写;小型建设项目(含乡镇、街道、农工商和个体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填写。其中,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与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国家环境保护局下放的审批权限除外)。属于国家计委和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西安市可审批所辖范围内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
),同时抄送地(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属于地(市)计划部门审批计划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批省环境保护局备案;乡镇、街道、农
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和定址、设计的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地址有重大变动,应另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方可承担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评价工作。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按其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家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审查其资质(资质审查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证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受理审批无《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单位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评价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须对项目工艺特点及选址的环境状况实施调查,编制评价大纲,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
评价大纲包括评价的深度、广度和范围,评价的内容、方法和步骤,评价应用的标准、依据,环境影响对策及完成的期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评价大纲是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的依据。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主要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污染物的危害、环境质量状况及评价大纲所定评价的内容、深度、广度,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商定。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评价费用不超过十万元;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三十万元;

建设总投资十亿元以上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五十万元。特殊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需做大型模拟试验或其他环境科学试验的,其费用超出上述标准时,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增加。
环境影响的评价费用,包括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切工作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将环境保护项目编入计划任务书内。对与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排放物,也应纳入计划书,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计划任务书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内容应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治理项目、污染物处理方法、资金、设备、排放指标、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将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文件同时上报,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不符合城镇规划布局要求的原有污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扩大生产规模和继续增加污染源。
乡镇、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发〔1984〕135号)。

第四章 选址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贯彻《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镇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等,兴建有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项目。大城市中已严重污染的地区,在其环境质量未改善前,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区域环境状况及建设项目对区域环境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治理对策。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定址,不予征地,不予贷款。

第五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时,必须以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及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设计部门不得设计:
1、环境保护部门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只委托生产工艺设计,而不委托防治污染设计的建设项目。
3、污染严重,无治理方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所排放的“三废”,如个别污染物目前国家确无治理办法,应由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抓紧组织科研攻关,设计概算中应估列适当投资,以便条件成熟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得到落实。并应阐明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标准和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对资源、能源开发而引起环境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
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定员、概算和环境监测手段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部分送环保部门,同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初步设计审查,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必须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无环境保护篇章的设计文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
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将环境保护设施列入施工合同。否则,施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执照时,必须执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不供应材料设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应纳入年度计划,并单独列出。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削减或挪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和审批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要经常检查、协调环境保护工程进度,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应当整修和恢复
在建设过程中被破坏和影响的周围环境。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转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转,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的不准投料试产。
在试运转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运转情况和环境效益等资料汇总整理,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作》,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审查合格签章后,才能投产,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环境保护设施被甩掉的,未建成的,或建成后投料试车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及结论,提出事后监测调查计划,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事后监测调查由该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单位适时实施,并编制事后监测调查报告书,报该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考核评价结论是
否正确以及检查环境保护措施效果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没收其所得的评价费或设计费。
2、无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无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擅自投产者,除责令其停产、限期补齐批准手续外,并课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课主要负责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应按有关规定、法令和法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县(区)政府和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地区行署、市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的,报省政府备案。
对违反本细则所处的罚款、赔偿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和交付。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审批(颁发)权限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特别规定的保密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要求与省环境保护局协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订补充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7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京财企一〔2001〕2076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和企业、小公共汽车经营和营运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和企业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25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行为,现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综〔1999〕1132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中“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修订为“出租汽车特许运营权”。
二、“出租汽车特许运营权”归市政府所有,企业在无形资产中不再进行核算。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