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0〕222号 一九九0年七月十四日)
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你中心拟订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经审查,现予批准,下发执行。
请你们将此细则及其附录发给各有关单位和工厂,以便利于贯彻执行。下发的同时,请抄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各三份。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为加强我国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86)国检监字第59号文《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颁发的(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各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单机一万千瓦及以下),包括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及与其配套的水轮机调速器、油压装置、励磁装置和电站控制设备。
3、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认可,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负责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必备条件考核审查工作。
地址:天津市津塘公路二号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内
电挂:4797
电话:490721 491401~410转水电检测中心
邮政编码:300180
银行账号:天津工商行一号桥分理处408089052697
商检联系人:王肇薄 曾兴玲 郭永平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4.生产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2)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3)必须具备和贯彻与国际标准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高于上述标准的工厂内控标准。
(4)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稳定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5)建立了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出口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
(6)建立了文明的生产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5.工厂条件的考核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评分。
6.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已贯彻了国际通用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达到质量分等标准中一等品要求。产品检测执行的各种现行标准目录见附录一。
7.国外客户如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签定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8.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须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按要求填写一式六份,并按附录二要求,填报申请书附件一式二份。经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同意后送检测中心。
9.对商品的质量检测,根据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使用条件不同,由检测中心确定不同的检测方式,包括:
(1)对于有一定批量、便于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到受检厂进行封样,由受检厂负责发运到检测中心,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封样办法见附录三。
(2)对于不便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在受检厂封样,由检测中心派出检测组携带必要的仪器设备,在受检厂进行检测。
(3)对于在工厂和检测中心无法进行性能测试的中型水力发电设备主机,若该厂有同类型机组在电站运行,由工厂提供测试资料检测中心审查或由工厂提供条件,检测中心携仪器进行电站测试,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制造厂检查制造质量。
(4)若该厂在国内无同类型主机产品运行,则由工厂提供有关设计及试验资料(设计依据、计算书、主要图纸、模型试验结果),由检测中心审查,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工厂检查制度质量,达到要求后,由商检局发证放行或盖章放行。设备安装运行后,制造厂需补报电站试验或验收结果,经检测中心审查合格后再办理质量许可证申报手续。
(5)出口辅机产品(调速器、励磁装置等)原则上应为经过鉴定的产品。为出口配套设计的未经鉴定的产品,除进行设计审查和制造质量检查外,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和电站试验。
10.检测中心在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参加下,按(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对受检厂进行工厂条件考核,并提出考核审查报告,报送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1.对经工厂条件考核及产品质量检测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由检测中心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12.质量许可证只对与受检的产品属同一申报单元的产品有效。工厂如出口其它申报单元的产品时,须重新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见附录四。
13.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一年之内可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二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和产品检测。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或产品检测的产品,要经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签署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电部审批。
14.对第一次申请经检查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复查,若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工厂需在六个月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15.工厂每年应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本年度出口产品的生产计划及上年度质量管理总结。对临时签订的出口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报告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
16.领证工厂对出口产品要按质量分等标准要求逐台进行自检,并准确记录检测结果。每半年需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出口产品质量自检情况。对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接受当地商检局和检测中心的质量监督。
17.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工厂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核发新证。在有效期内,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至少复查两次。复查结果由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上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8.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后,可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1)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或运行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2)由检测中心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五章 附则
19.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
20.颁发许可证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六《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21.检测中心对制造厂报检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不经制造厂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22.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认证审查费。其中包括:(1)产品检测费;(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检验人员差旅费、人工费、资料费等)见附录五。
23.本《实施细则》自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解释。
附录:一、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二、“申请书”附件目录
三、封样办法
四、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
五、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略)
〔(86)国检监字第59号〕。
七、《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略)
〔(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
附录一: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GB755-87 电机基本技术要求
GB7897-87 水轮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29-80 三相同步电机试验方法
GB10068.1~2-86 旋转电机振动测定方法及限值
GB10069.1~3-88 旋转电机噪声测定方法及限值
GB4772.1~3-84 电机尺寸及公差
GB7409-87 大中型同步发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10585-89 中小型同步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4720-84 电气传动控制设备
第一部发: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3797-83 电控设备
第二部分:装有电子器件的电控设备
GB1800~1804-79 公差配各
GB1182~1184-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1958-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3505-83
GB1031-83 表面粗糙度
GB131-83
JB626-80 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969-89 水轮机通流部件技术条件
GB9652-88 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技术条件
JB3161-82 水轮机模型试验规程
JB/DQ3468-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励磁装置产品质量分等
JB/DQ1428-88 水轮机产品质量分等
JB/DQ1383-86 中小型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产品质量分
等
JB/DQ3467-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产品质量分等
IS0731-86 中小型水轮机产品质量检测规范
GB8564-88 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GB11805-89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及其系统基本技
术条件
JB/DQ1232-87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产品质量分等
JB4159-85 热带电工产品通用技术条件
附录二 申请书附件目录
1.工厂概况和产品简介
2.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条件和使用说明书,产品总图、主要部件图和原理图。〔注1〕
3.产品创优证书或鉴定证书。〔注2〕
4.申报单元中的产品型号与规格清单。
5.申报单元中产品历年生产及运行情况汇总表(产品名称、型号、出厂年月、台数、电站名称、运行年月、运行情况)。〔注3〕
6.主要工艺装备清单(用途、数量、技术状况)。
7.产品出厂检测用主要测试设备及计量器具清单(精度、用途)。
8.主要外协、外购件清单及主要协作单位协议书。
9.质量管理制度汇总表。
10.主要技术岗位人员名单。
〔注〕(1)若申请时未作检测、检测报告可在封样前提供。
(2)如申请时尚未鉴定,暂由企业提供“厂予鉴定意见书”。
(3)对产量较大的辅机和小型主机、可填报每年每种型号产品产量及代表性电站。
附录三 封样办法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为多品种以销定产产品,按以下要求进行封样:
1.水轮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和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作为抽检产品。
2.水轮发电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装配质量封另一台检查产品性能。此外,制造厂应提供同单元的未下线的机组主要部件进行制造质量检查或在机组主要部件生产完毕(下线前)提前通知检测中心派员进行制造质量检查,对于申报990机座以下小型水轮发电机单元时,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
3.调速器、油压装置和励磁装置
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制造厂应提供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产品性能,对于调速器和油压装置,需另封一台(或封部分库存另件)检查制造质量。
附录四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划分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共分五类:
1.水轮机
2.水轮发电机
3.调速器、油压装置及自动化元件
4.励磁装置
5.电站控制装置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品种多、生产批量小、对产品可靠性要求高,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对五大类产品分别按产品结构、加工工艺、外形尺寸、容易等级相接近的原则划分为若干申报单元,出口质量许可证只对报检的该申报单元有效。五类产品的申报单元划分如下:
一、水轮机: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机按结构型式划分为11个申报单元(见表1)超出表1结构型式范围的水轮机产品需另行申报。
二、水轮发电机
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发电机按机座号和极数划分为12个申报单元,见表2。
三、调速器及油压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
表1 水轮机申报单元
┌──────────┬───────────────────────┐
│ 水轮机产品类型 │ 结构型式 │
├──────────┼────────────┬──────────┤
│混流式水轮机 HL│ 卧式 WJ │ 立式 LJ │
├──────────┼────────────┼──────────┤
│轴流式水轮机 │ 转桨式 ZZ │定桨式 ZD │
├──────────┼────────────┴──────────┤
│水斗式水轮机 CJ│ 卧式 W │
├──────────┼───────────────────────┤
│斜击式水轮机 XJ│ 卧式 W │
├──────────┼───────────────────────┤
│双击式水轮机 SJ│ 卧式 W │
├──────────┼────────────┬──────────┤
│贯流定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
│贯流转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注:1.在同一单元内检查某一转轮直径,可发其以下尺寸的许可证
2.同一机型,转桨式检查过,定桨式可免检
3.其它结构型式的水轮机另行申报
四、励磁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应具有相同的调节回路、主回路及结构)。
五、电控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产品应全部由已报检控制台(柜)组成)。
表2 水轮发电机单元划分
┌─┬─────────┬──────┬─────┬────┬────┐
│序│ 机 座 号 │ 安装型式 │ 电压等级 │极 数│备 注│
│号│ │ │ │ │ │
├─┼─────────┼──────┼─────┼────┼────┤
│1 │ 493以下 │ 立、卧 │ 低 │ 4-8 │ │
├─┼─────────┼──────┼─────┼────┼────┤
│2 │ 560、650、(590) │ 立、卧 │ 低 │ 6-8 │ │
├─┼─────────┼──────┼─────┼────┼────┤
│3 │ 740、850、990 │ 立、卧 │ 高、低 │ 6-20 │ │
├─┼─────────┼──────┼─────┼────┼────┤
│4 │ 1180 │ 卧 │ 高、低 │ 6-10 │ │
├─┼─────────┼──────┼─────┼────┼────┤
│5 │ 1430 │ 卧 │ 高、低 │ 6-12 │ │
├─┼─────────┼──────┼─────┼────┼────┤
│6 │ 1730 │ 卧 │ 高、低 │ 6-12 │ │
├─┼─────────┼──────┼─────┼────┼────┤
│7 │ 2150 │ 卧 │ 高 │ 12以上 │ │
├─┼─────────┼──────┼─────┼────┼────┤
│8 │ 1180、1430、1730 │ 立 │ 高、低 │ 14以上 │ │
├─┼─────────┼──────┼─────┼────┼────┤
│9 │ 2150 │ 立 │ 高 │ 12以上 │ │
├─┼─────────┼──────┼─────┼────┼────┤
│10│ 2600 │ 立 │ 高 │ 16以上 │ │
├─┼─────────┼──────┼─────┼────┼────┤
│11│ 3250、4250 │ 立 │ 高 │ 20以上 │ │
├─┼─────────┼──────┼─────┼────┼────┤
│12│ │ 灯泡贯流 │ 高、低 │ │ │
└─┴─────────┴──────┴─────┴────┴────┘说明:1.电压等级中低压指500V以下,高压指3000V以上;
2.非标准机座号划入与其最接近的标准机座号单元;
3.同一单元内高、低压并存时,高压机组可带低压机组,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4.各单元规定极数范围内的机组可带其它低转速的机组,转速高于规定极数范围时需另行申报;
5.同一单元包括不同机座号时以大机座号带小机座号,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附录五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
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一、收费依据:
根据(83)机联字151号文《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6条》、(85)机质字第94号文《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收费试行办法》及(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二、费用组成部分:
1.产品检测费;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三、收费办法:
1.产品检测费
去工厂检测,检测费包括工作人员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等,收费标准见附表1。
在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运输费由受检企业负责,另收人工费、管理费及水电等,收费标准见附表2。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验收人员的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表1。
表1: 在工厂进行产品检测及工厂条件考核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 │ 1000千瓦以下 │ 3900 │ │
│ 水 ├────────────┼─────────┼───────┤
│ │ 1000千瓦-3000千瓦 │ 4140 │ │
│ 轮 ├────────────┼─────────┼───────┤
│ │ >3000千瓦-5000千瓦 │ 4370 │ │
│ 机 ├────────────┼─────────┼───────┤
│ │ >5000千瓦-10000千瓦│ 5170 │ │
├───┼────────────┼─────────┼───────┤
│ │ 机座号493mm以下 │ 4140 │ │
│ 水 ├────────────┼─────────┼───────┤
│ 轮 │ 560mm-990mm │ 4400 │ │
│ 发 ├────────────┼─────────┼───────┤
│ 电 │ 1180mm-1730mm │ 5060 │ │
│ 机 ├────────────┼─────────┼───────┤
│ │ 2150mm-4250mm │ 5500 │ │
├───┼────────────┼─────────┼───────┤
│ │ 小型、特小型机调 │ 4000 │ │
│ 调 ├────────────┼─────────┼───────┤
│ │ 中型机调 │ 4300 │ │
│ 速 ├────────────┼─────────┼───────┤
│ │ 中小型电调 │ 4500 │ │
│ 器 ├────────────┼─────────┼───────┤
│ │ 操作器 │ 3550 │ │
│ ├────────────┼─────────┼───────┤
│ │ 油压装置 │ 3550 │ │
├───┴────────────┼─────────┼───────┤
│ 励磁装置 │ 4300 │两台柜以下系统│
├────────────────┼─────────┼───────┤
│ 电控装置 │ 3960 │按两台柜以下计│
├────────────────┼─────────┼───────┤
│ 工厂条件考核费 │ 3000元 │ │
└────────────────┴─────────┴───────┘
1.励磁、电控产品超过两台,每增加一台增收400元;
2.若进行电站试验,视测试要求及电站条件另议。
表2: 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水 轮│ 机座号493mm以下 │ 3040 │ │
│ ├────────────┼─────────┼───────┤
│发电机│ 560-990mm │ 39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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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社会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上年度当地一个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筹集。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
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现金优待。
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定,填写《优待证书》和《优待通知书》,分别发寄军人家属和军人所在部队。优待金必须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张榜公布。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迁移的,从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拨出专款,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授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适当提高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
坎」屎螅云渑渑夹敫瓒ㄆ诙坎怪Vて渖钏铰愿哂诘钡厝褐诘钠骄钏健?
第十二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应通过抚恤、补助和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住敬老院的应给他们挂光荣牌,房间设施从优安排,其定期抚恤、补助金应发给本人使用;未住敬老院的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固
定专人护理。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四)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五)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解决。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并优先购票。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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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优先照顾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其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从项目、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二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等部门和服务行业,对烈属、军属、红军老战士和伤残军人的物质、文化生活,应给予优先照顾。 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等节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挂光荣牌、贴春联等形式,慰问优抚对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优抚安置服务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的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应及时抚慰其家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优抚对象代表会议(省、市、地五年,县、市、区三年,乡、镇一年一次),汇报优抚工作,听取意见,表彰先进。优抚对象要发扬革命传统,谦虚谨慎,团结群众,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9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公布的《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优抚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