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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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意见

农市发[2003]3号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

连锁经营作为当今世界商品流通和服务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已经得到积极推广,并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在一些地区已经起步,并取得了初步进展。但总的看,发展水平还很低,突出表现在连锁经营企业少、规模小、规范化程度低。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日趋激烈的农产品和农资市场竞争,提高流通的现代化水平和效率,必须积极引导、大力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重要意义

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商品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发展连锁经营不仅是流通业态的变革,而且对我国农产品和农资生产逐步走向规范化、现代化也具有积极的影响。

当前,我国农产品和农资流通面临着新的形势。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农产品买方市场形成,竞争加剧;人民生活步入小康,农产品消费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农资零售网点以个体经营为主,数量众多,不利于控制农资进销渠道,质量难以保证;农资市场主体规模小、经营分散,相互缺乏合作与联合,市场竞争力弱;加入WTO后进一步扩大开放,农产品和农资面临国际市场的冲击等。这些都对农产品和农资流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实践看,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有利于实现生产与市场的有效对接,减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促进规模经营,壮大市场主体,提高竞争力;有利于规范流通秩序,保证农产品和农资的质量。各地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重要意义,把引导、扶持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二、从实际出发,积极引导和推动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

  农产品实行连锁经营需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客观条件。2002年全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接近1000美元,其中大中城市和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更快一些。这些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较高,工作和生活节奏快,对方便、快捷的超市食品需求不断扩大,客观上具备了实行农产品较大规模连锁经营的条件,应该大力发展。其他地区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连锁经营的试点,以积累经验,培养人才,逐步推进。

  各类农业生产资料,每年、每个生产季节都有大量而且相对稳定的需求,实行连锁经营一般不受地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可以大力发展。

  发展连锁经营是企业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而选择的一种营销组织形式,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坚持以市场为取向,由企业自主决策和运作。在推进企业发展连锁经营中,要注意把握好几个条件:一是企业要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连锁经营依靠规模效益盈利,没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开设的连锁门店数量达不到一定规模,经营总额和效益很难上去。二是要有先进的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和过硬的管理队伍。连锁经营实行集中配送、分散销售,在人、财、物、信息管理等方面对企业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须要有全新的管理模式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特别是要有一支懂经营、会管理的中高级管理人才队伍。三是要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企业品牌。连锁经营在相当程度上是品牌经营,既靠品牌吸引消费者,打开市场,也靠品牌吸引供货商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没有品牌,难以做大做强连锁经营。四是每一个连锁店的开设,在方位、地址的选择,目标市场和消费者群体的锁定方面,要慎重决策,充分考虑到原有商业网点布局及其经营特点、消费水平和购买习惯等因素,权衡利弊,充分论证,避免盲目投资。

农产品连锁经营要根据各种农产品生产与消费的特点,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经营范围。一般说,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最适宜连锁经营,如各种蔬果饮料、罐头食品、腌制食品、粮食制品、糖果制品等;经过分级、包装、保鲜处理的生鲜农产品,如水果、冷冻鱼肉、茄果类和根茎类蔬菜等也比较适宜连锁经营;叶菜、活家禽、活鱼等产品搞连锁经营的难度相对大一些,必须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和布局。

农资连锁经营要将农资销售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有效的技术服务带动农资销售。农资连锁店经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农业技术知识,具有指导农户正确使用农资并传播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在经营品种上要突出科技含量较高的名、特、优、新农资产品。

三、分类指导,促进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健康发展

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为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引导和推动以下各类企业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

农业技术服务部门所办企业。多年来,从上到下农业技术服务部门建设了一批从事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商贸活动的企业,设立了不少经营网点。各地农业部门要引导和鼓励这些企业积极创新,转变营销方式,本着先易后难、从小到大、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发展连锁经营。尤其是为广大农民服务的种子、农机具、农药、农膜、化肥、饲料等农资供应销售,要依靠基层农业技术服务体系,积极发展连锁经营,改变目前单店经营为主、商品质量无保障、售后服务不规范、市场开拓能力不强的状况,逐步建立起现代化的营销模式。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一般经营规模较大,有一定经济实力,并且与生产基地和农民联系紧密,市场开拓能力强。实践证明,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具备较好的条件。要鼓励各类龙头企业发挥自身优势推行连锁经营。支持流通型龙头企业直接领办连锁超市或连锁商店,支持加工型企业配合连锁经营,搞好农产品和农资的集中配送。

乡镇企业。与农产品和农资流通、加工有关的乡镇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积极参与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既可以成为加盟店,也可以成为供货商或配送中心,条件好的企业还可以领办连锁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各级农业部门要引导农民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组织,使生产同类产品的农民组织起来,按照连锁经营的需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形成批量,统一向连锁经营企业直供直销农产品。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市场货源集中,品种齐全,具有持续供货能力,集中采购的成本低,发展连锁经营有优势。要积极引导各地的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农产品连锁经营。近期可大力发展农产品配送中心,为其他连锁经营企业搞好配送服务,或依托批发市场引进配送企业,培育农产品配送产业;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可以直接投资建立连锁经营企业,依托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连锁经营。

各地农业部门还可以通过组织举办一些农产品产销洽谈活动,邀请连锁经营企业、配送中心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专业合作组织参加,协助他们加强业务沟通,密切产销联系,为农产品连锁经营的发展提供服务。

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在我国是一件新生事物。各地农业部门要注意调查研究,发现和总结典型经验,加强指导。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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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2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8〕1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印章制发和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市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市政府制发:
  (一)杭州市市长签名章;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印章;
  (三)市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四)市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的印章。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市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杭州市市长签名章除外)。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市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上述单位钢印直径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市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单位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规范化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钢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应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市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印章刻制介绍信,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印章。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市政府办公厅介绍信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印章。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市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留印后正式启用。
  五、印章的管理
  市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章的日常使用和管理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市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秘书处)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市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保管登记制度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六、印章的缴回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市政府办公厅。需更换印章的,应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回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办公厅秘书二处负责收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统一移交杭州市档案馆。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有关电子公章的制发和使用管理,由市政府办公厅另行制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三)项修改为:“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的采伐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
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
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
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的采伐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条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