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制下小夫妻代订购火车票行为的法律分析/刘桂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1:10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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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2012年1月1日火车票实名制[ 根据铁道部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在全国实施实施以来,很大程度上打击了“黄牛”的泛滥,维护了民众平等购票的权利。然而围绕火车票而产生的问题依然广泛存在。目前广东的小夫妻因为代民工买票而被刑拘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社会上关于小夫妻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讨论不绝于耳。一方面是铁路公安当局依照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履职,一方面是社会舆论的抱打不平。如何认定小夫妻行为的性质,如何避免舆论认为两全其美的事情变成两败俱伤的悲剧是我们法律人值得思考的命题。
  【关键词】火车票 实名制 倒卖车票 社会秩序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铁路公安处“打炒”小分队民警,发现佛山禅城区张槎镇大富连中路一“快递网购店”兼备了网店、快递、卖童装及代售火车票功能。1月10日,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钟权桢、叶某,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213张(有1张身份证未取到火车票),购票使用电脑主机两台,现金1865元及其它订票单据一批。据介绍,这是广铁警方今年在广东查获的最大“黑票点”,夫妻二人已被刑拘。负责侦办此案的铁路警方表示,拘留这对小夫妻,是因为他们的行为"涉嫌倒票"。
   据钟权桢称,他与叶某为新婚夫妻,婚后两人经营一店铺,经营快递、网店业务和童装生意。2012年11月份起,他利用开网店的便利,在网上替附近外来务工人员订购火车票,方法是利用他人提供的身份证,在网上成功订票并收取票款后,到各售票点取票,并收取每张10元的手续费。(《佛山日报》1月12日报道)
  法眼—类似案件分析
  火车票实名制后首例被控倒卖车票案
2010年春节期间,广州火车站开始实施火车票实名制。马某利用电话订票的方式帮助没有时间的民众订票。在订票过程中,买票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告知马某,马某成功订购一张票收取50元手续费。马某通过电话帮助40多人订购火车票,总共收取手续费2800多元人民币。2010年2月8日,马某被指控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刑事拘留,由公诉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
  青海破获首例倒卖实名制火车票案
   据中国广播网报道,铁路实施火车票实名制以后,西安铁路公安局抓获四名倒卖车票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查获8张用不同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等物品。在审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认通过在基础票价的基础上收取二十元到三十元不等的费用帮助别人从网上订购火车票,至案发累计订票达百余张,总共收取手续费近3000元。
  宁波破获一起倒卖车票案
   宁波铁路警方对外发布消息称,2013年1月21日,宁波铁路警方会同杭州铁路公安处“猎鹰”小分队,在北仑、鄞州及舟山成功破获3起倒卖火车票案件。
宁波铁路警方称犯罪嫌疑人高价倒卖火车票,每张火车票加价100元 。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从其手提包内查获了准备用于高价倒卖的火车票47张,价值5883元。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发现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下几个共同点:第一,那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订票过程中或多或少的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而且都超过了国家关于火车票代售点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每张不超过五元的相关规定;第二,上述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取得火车票代售资格;第三,犯罪嫌疑人在订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用总共超过了2000元。在火车票实名制的大背景下,对收取一定费用代他人订购火车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定性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举措。
  法惑—认定行为性质的不同观点
   倒卖车票说
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持此观点的人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9.6 法释[1999)17号)对“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进行了专门解释:“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与此同时,2000年下发的《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铁路企业或销售代理点只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用。由此看来,民警现场查获的212张车票(票面价值35402元)以及小夫妻收取10元手续费的事实成为了指控小夫妻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的铁证。从这里分析,无论是在法律适用上还是事实认定上,小夫妻的行为构成了倒卖车票罪。这也符合我们倡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
  非法经营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通常是指未经许可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专卖专营的行为,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在目前的体制下,火车票不同于其他的市场流通物,火车票是一种有价票证,由国家统一授权的铁路部门销售和管理,是属于未经许可不能经营的专营商品。被刑拘的小夫妻日常经营快递、网店业务和童装生意,并没有取得火车票的代售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小夫妻在缺乏代办资格的情况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以非法经营获罪确有法律上的依据。
  民事委托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实名制实施以后,购票者事先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告知代为订票者,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的民事委托协议,购票者与代为订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对委托代理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小夫妻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有偿代理的一种表现。通俗的说,这是代替消费者买票而非代替铁路部门售票。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有偿代理的情况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小夫妻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法析—小夫妻是否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即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和合法权益(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主观又具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罪过(行为人的罪过性)时,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罪中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罪过,又在客观上破坏了经济秩序。刑法中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原本是为了打击“黄牛党”这一类垄断客票资源、扰乱民众正常购票、破坏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以达到维护民众合法购票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目的。但是小夫妻为无法购到票的农民工购买到车票,不仅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而缓解了售票点的压力,为农民工提供了便利。于情于法,小夫妻的行为都不该构成犯罪。
  如何理解“倒卖”
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倒卖”作出详细的解释和阐述,司法解释中对“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规定也仅限于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如何理解“倒卖”是法律实践中必须谨慎对待的问题。《当代汉语词典》中对“倒卖”的解释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在现有的法学教材抑或学者专著里,对“倒卖”一词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概括来说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倒卖是以原价买进,高价卖出从中谋取利润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倒卖是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倒卖是大量购入然后以高价出售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倒卖是指“运输、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参见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综合上述观点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相关解释,笔者认为“倒卖”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囤积火车票抑或通过非法手段控制客票资源,然后向外出售,从中牟利且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获利两千元以上的行为。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倒卖这一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是过转手高价卖出以从中谋取利润的行为;第二,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一定的方式囤积或者控制票源,将客票卖给不特定的人;第三,该行为表现为低价或平价买进,然后高价卖出。
  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与倒卖车票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自火车票实名制实施以来,倒卖车票、船票罪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小夫妻代农民工买票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有偿代购行为。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与倒卖车票罪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所有权是否转移。正确区分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要看在这两种行为发生过程中车票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过转移。在实名制实施之前,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车票的所有权人。所谓的“黄牛党”通过非正常手段囤积大量客票、垄断票源,暂时取得了对车票的所有权。在这之后,再以高价将车票卖出,此时该车票的所有权则转移到购买车票者身上;在实名制实施之后,购票者与代购者之间达成协议,形成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车票的所有权属于购票者,代购者只是按照约定代为购票,期间并未获得该车票的所有权。
   第二,对象是否确定。在实名制实施以前,“黄牛党”将囤积的客票出售给不特定的购票人群,“黄牛”面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实名制下,购票者必须事先获得需要车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必要的信息,因而代购者面向的是特定的对象。
   第三,获得车票的手段不同。“黄牛党”是通过垄断票源、大量囤积车票等手段使得其他购票者平等购票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在实名制下,代购者去的车票的手段是通过正正常的订票、取票程序,通过平等的方式取得车票,这也是代购车票与倒卖车票的一大区别。
   综合分析,代为订票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火车票实名制的大背景下,倒卖火车票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
  法谏—对该事件的思考
   边沁曾说过:“一种惩罚方式,如果不得民心,其效果便和浪费相似,最终使得民众不满,法律虚弱”。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学的向度》中指出“刑法是对规范破坏者的反驳。刑罚必须被正面的定义,它是规范效果的展示,展示出规范破坏者的代价。刑罚用以实现受破坏规范的稳定化,而维持规范能够作为社会接触的的遵循标准”。[ 参见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这就是刑罚目的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中,社会舆论大都站在同情和支持他们的一方。如果刑罚不能达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那么这种刑罚无疑是失败的。
   在这次事件中,我们发现相关法规还是不够完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这是一个不容逃避的话题,完善相关立法,使法律法规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既不纵容犯罪也不滥用法律。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从而实现法律人追求的法治天下。
   与此同时,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也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在火车票供求矛盾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取消火车票的销售市场准入门槛、打破铁路运输体制的垄断格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铁路运输部门也应当深刻反省,及时改进自己的服务,真正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践行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经济发达、服务周到、法规完善、一票不再难求的情况下,“黄牛”自然失去了生存的空间,像小夫妻这类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争论再也不会发生,这既是我之所愿,也是法律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3]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意]恩里科·菲利 著,郭建安 译.犯罪社会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5]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上册
[6][1] 黄燕芳.:倒卖和伪造火车票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原因[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3)
[7] 黄自强.:倒卖车票、船票罪之立法完善——以北京奥运门票转让为视角[J].,法治论坛. 2008(04)
[8] 曹敏、潘燕.:倒卖车票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认定[J].,人民检察. 2008(16)
[9] 王非:倒卖车票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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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渡口(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均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六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印发《药品流通统计制度(2010-2012年年度和2011-2013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药品流通统计制度(2010-2012年年度和2011-2013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

  我部制定的《药品流通统计制度(2010-2012年年报和2011-2013年定期报表)》(以下简称《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从2010年年报和2011年1季报开始实施。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药品流通统计工作的认识

  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药品流通行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改善民生、增加就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开展药品流通行业统计工作是药品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能的基础,是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业政策、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是促进药品流通行业科学发展必不可少的工作支撑。各地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企业要充分认识药品流通行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制度》的学习和贯彻落实,把药品流通统计工作抓实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

  各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流通行业统计工作的领导,强化统计职责,指定专人承担统计工作,做好统计报表的组织落实和督导检查工作;要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切实将统计工作落到实处。相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统计数据的组织报送、汇总和分析工作(工作分工安排见附件3)。

  三、做好新旧制度衔接

  为进一步掌握行业发展情况和跟踪了解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对行业的影响,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意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医药统计报表制度(2007-2009年年报和2008-2010年定期报表)》的基础上,《制度》主要进行了两方面调整:一是调整了填报对象。统计报表由企业和地方主管部门共同填报。其中,企业报表的填报对象由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企业调整为典型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典型企业的选取由地方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推荐,并经我部核准后确定。二是调整了统计内容。新增典型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情况年报表、典型药品批发企业经营情况年报表、典型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国家基本药物经营情况季报表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进展半年报表等(其他调整变化说明详见附件2)。

  各地药品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有调整的,新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原部门沟通,做好工作衔接。

  四、做好典型企业数据报送工作

  典型企业是药品流通统计工作的基础,各地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典型企业的联系,重点抓好典型企业数据报送工作。典型企业数据将通过网上填报系统直接报送我部,典型企业的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对企业的销售和财务等数据进行规范和整合,指派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做到及时、准确报送。

  五、广泛动员其他企业参与统计工作

  为更全面掌握行业情况,根据《制度》要求,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额综合报表由各地主管部门组织典型企业之外的药品流通企业进行填报并将汇总数据上报我部。请各地主管部门广泛动员,加强指导,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认真做好《制度》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争取更多的企业参与。

  六、做好2010年年报填报工作

  我部设计的药品流通网上填报系统网站将于2011年3月正式开通。2010年年报是药品流通统计系统运行后的第一项重要工作,各地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企业要高度重视,预做准备,确保2010年年报填报工作的顺利开展。

  《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随文附件请到商务部市场秩序司网站(http://sczxs.mofcom.gov.cn)药品流通行业管理栏目下载。

  联系人:市场秩序司 裴建华 王胜利

  电话:010-85093328 85093325

  传真:010-85093314

  电子邮箱:peijianhua@mofcom.gov.cn

  附件:1.商务部药品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651024001.doc    
     2.药品流通统计制度附件2-制度变化说明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651053123.doc   
     3.药品流通统计工作分工说明-附件3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651090302.doc

商务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