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汪先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4:58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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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要: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判决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判决。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合理分配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审理过这样两个案子:例1:徐某与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重伤和石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近亲属诉至法院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万多,徐某赔偿2万多。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近亲属赔偿,就前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判决。

  例2:在一起共有纠纷中,受害人死亡后获得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受害人父母占用了该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妻子及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部分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应如何分配?

  对上述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演变及理论学说

  (一)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1、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3、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4、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6、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被侵权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导致对被侵权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被侵权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等。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被侵权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侵权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等采取该学说。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其基本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足,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到,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困境,为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由于赔偿项目中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扶养丧失说”。但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支持的,故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科学合理的。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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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 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 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要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标准局、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标准局,并分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总结报告和《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一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组织有关专业厅、局负责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并督促整改和复查验收。
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要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
(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
(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直属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可由地方检测单位复检;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经抽查,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的,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制订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与抽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如有违犯,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DNA和蛋白质并不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而被保护


“生物信息技术发明”与“生物技术发明”只有一词之差,其含义却是千差万别。 近日读到一篇有关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生物信息技术的文章(《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1],文章主要对“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不过,有一个问题,感觉似乎有必要进行一下梳理。

那篇文章的第二部分(国外对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基因与蛋白质序列和结构”、“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信息技术软件和硬件”三个部分被作为了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

把“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信息技术软件和硬件”纳入“生物信息技术”的范围内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可以从深度上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扩大相关研究的覆盖面。但其保护还必须细化到“数据库”、“软件”和“硬件”等细节上。而这些又都已经被现有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涵括,例如数据库和软件的专利保护等。文章中也明确表示了这一观点。

不过,把“基因与蛋白质序列和结构”放入“生物信息技术”的框架内来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似乎有些欠妥。因为“基因序列”与“蛋白质结构”并不能作为“生物信息技术”来看待,尽管它们都蕴藏和表示了大量的“生物信息”。

为了对这此进行详细的说明,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生物信息技术,看看生物信息学包括些什么内容。

什么是生物信息学?
生物信息学[2] (Bioinformatics),又称为生物资讯学,它利用应用数学、信息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科学的方法研究生物学的问题。目前的生物信息学基本上只是分子生物学与信息技术的结合体。它的研究对象和材料就是各类生物学数据,其研究工具是计算机及相关软件。研究方法包括对生物学数据的搜索(收集和筛选)、处理(编辑、整理、管理和显示)及利用(计算和模拟)。目前的主要研究方向有:序列对比、基因识别、基因重组、蛋白质结构预测、基因表达、蛋白质反应的预测,以及建立进化论模型。生物信息学要处理的典型问题包括:重组在散弹法DNA测序中被打散的DNA序列、从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预测蛋白质结构、利用mRNA微阵列或质谱仪的数据检验基因调控的假说。


DNA和蛋白质并不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而被保护

简单来讲,生物信息学就是通过数学、统计学、计算机科学等方法对海量的生物学信息进行研究,并从中提取有用的咨讯。例如:对DNA进行测序,并且针对其序列进行研究,分析其序列与功能之间的关系等。

但这里必须加以区分的是:被测定的DNA序列,本身并不属于生物信息技术的范畴,也不属于生物信息学的发明。生物信息学只是人们使用的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人们揭示了DNA遗传密码的排列顺序。而DNA的序列是本来就存在的,并不是利用生物信息学手段创造出来的。 DNA虽然属于一种生物信息,但它不是一种技术。不能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而有关DNA属于发明还是发现的争论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基因专利的问题并不是在“生物信息技术”的层面来进行发展的。
蛋白质结构的情况也一样,其结构是本来就已经存在的(人工创造出的新蛋白质除外),只是人们借助生物信息学等科学方法预测和揭示了它的一级、二级乃至三级和四级结构后,才被知晓的。 由此不难看出 ,生物信息学在这当中扮演的就是一种方法或工具的角色。如果把这种方法或工具进一步地划分,它又以数学计算方法、统计学方法、计算机软件分析等形式被体现出来。

所以,如果要用知识产权保护生物信息学涉及的技术,不应当把DNA序列和蛋白质结构包括进去。(以上只是笔者个人的一些看法,错误与偏漏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武卓敏
原载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C.O.M.平台
(www.bioipr.com)
转载本文请参照原载网站的著作权声明

[1]参见:《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70108-224416.htm

[2]本文中的生物信息学定义和内容根据维基百科的英文、德文及繁体中文内容整理得出,偏漏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