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的新型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四)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并将保障资金落实到位;农业、统计、物价、劳动、卫生、教育、税务、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本级农村低保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低保对象及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三)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五)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六)因违法收养、赌博、吸毒、嫖娼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七)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适时进行测算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应以户为单位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八)各类彩票中奖奖金、集体分红和股息等;
(九)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八)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评议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家庭收入核算。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意见应由评议人签字,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3、公示。将申请人姓名、收入、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4、上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村(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核;
3、上报。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2、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再次进行张榜公示,对家庭情况拟批准意见,拟补助数额、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3、审批发证。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统一的《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所有证明材料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以市、县(市、区)财政投入为主,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各级政府应对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扶持。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每年9月底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补助标准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每季度或每月发放一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对象名单及发放金额通报同级财政部门,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将补助拨付至低保对象的账户。
第十九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60岁以上的农村特困低保对象,在已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增加低保救助金额。
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等发生变化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主动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逐级上报,经调查核实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
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领取农村低保金的家庭进行复核,及时办理增发或减发低保待遇手续,发现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标准的,停发低保金,并书面通知本人,收回《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定期将农村低保人员名单及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咨询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实行农村低保社会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对低保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低保待遇资格,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而故意隐瞒不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管,严禁挪用和挤占,确保农村低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及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