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偿权行使问题/何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56:47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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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对于保证基金中的资金运转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追偿权却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通常会碰到受害人不返还、事故责任人逃逸、法院无法协助执行的困难。为了更及时的、更持久的、更广泛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以保证资金的有效运转。

  关键词: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 追偿权 管理机构

  根据调查表明,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连续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并且还在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已俨然成为当下发生频率最高、出现范围最广、涉及人员最多的侵权方式,这给被侵权人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此,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为弱势受害人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当然,这种垫付行为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帮扶,而不是为侵权人“买单”的行为,之后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还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然而,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层层的困难。

  一、追偿权的赋予和行使方式

  第一,在追偿权的赋予方面。我国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关于其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都是散见于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当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7条中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关于设立救助基金机制的规定。随后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4条中,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该对受害人进行救助: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并且还规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就是由国家的正式法规对这一追偿权的赋予,在之后的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在追偿权的行使方面。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中,拥有追偿权的部门是:基金的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行使的方式:没有明文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的民事途径都可以适用。

  在实践当中,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是由财政部门担任,这就导致支付救助款项的管理机构不能及时的参与到交通事故中去,从而不能了解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以致不能很好的发挥其追偿权利人的追偿权。也进一步导致了,基金管理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即不是直接找事故责任人来追偿救助款项,而是待受救助人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获得赔偿后,要求受救助人直接偿付基金所垫付的款项,或者要求司法机关在划拨赔偿款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获取垫付的费用。

  二、行使追偿权在现实中的困难

  通过上文的分析,也许我们觉得行使追偿权的基金管理机构是可以很顺利的追回已经垫付了的款项的。然而,现实中并不是这样,通常会面临以下几种困难:

  1,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车辆被解扣,无法追偿。

  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车辆会被交警部门查封扣押下来,为的是保障在受害人经过诉讼之后,受害者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以及法院能够切实执行。但是,很多时候,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肇事者为了将车子尽快拿出来,会向交警部门给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将车子解封。这就将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带来很大的风险:肇事司机为了不赔付巨额的赔款,“人和车子”一起消失。这样,救助基金在垫付了款项之后,无法找到事故责任人,则将无法行使追偿权。

  2,垫付无上限,而被救助人自身未获得足够的赔偿,何以返还垫付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要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我们可以知道被救助人一般都是很难得到足够赔偿的。那么在那有限的赔偿款中还要返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多么艰难的事情。况且,在不懂得救助基金运作机制的情况下,在他们的思想里,他们就觉得,作为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是有义务帮助贫困的受害者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款都是直接通过法院的账户划拨到受害者的账户里的,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上面不能有所作为。

  3,管理机构不起诉,司法机关难于切实协助执行。

  通过调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一般很少会上升到诉讼的层面上,而是向法院发送一份协助执行函,要求法院在判决赔付款中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现追偿。

  但是,这一形式让法院也很为难:首先,在主体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判决中就不应该出现有关它的事项;其次,在判决等文书格式上,法院在文书中不应该出现“建议原告优先赔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款”的字样;最后,如上文所说,法院无法将执行款项直接划付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账户中去。因此,很多法院对于这一协助执行函只能是口头上告知原告方,希望他们能积极返还垫付款。

  所以,这一协助执行方式效果甚微。

  三、实现改革、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及时的帮助贫困的受害者,也为了能够持久的对更多的受害者进行救助,社会救助基金中的资金量是很重要的。然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赖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来保证资金的运转。可见,垫付款项是否能被追偿回来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改革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完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即增加一定数量的无偿救助、设置救助上限。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受害的当事人进行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只是一种暂时帮助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出现需要垫付的情形时,受害人在之后的赔偿款上也是很难得到满足的。由此可见,这是很不利于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积极的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的。此外,要想合理的控制追偿的难度,还要对救济的数额设置上限,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无止尽的救助,否则在受害人的赔偿款不能满足其自身要求时,要想追回垫付款更是难上加难。

  如果救助基金能有无偿救助功能,这样既能从心理上对当事人进行抚慰,让他们从心理态度乐于去偿还垫付款,又能在经济上对他们起到真正的帮助作用。当然,这一无偿救助是需要严格审查和批准的,只有在受害人确实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批准的。

  其次,确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2009年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管理机构是设在财政部门中的。财政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一般只对申请进行审查、资金划拨进行审查,很少参与到事故当中去。这样,是不利于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而且在事故车辆的扣押、解封上面也没有自主权。

  如果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成为管理机构,其在事故处理时就能及时的到达现场,对人员、车辆进行及时的调查、扣押等勘查活动。这也是有利于最后追偿权的行使的,能够有效保证垫付的款项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执行,而不像财政部门处于被动状态。

  最后,在立法中确立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该协助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的义务,这就让司法机关在协助的过程中因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而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去协助追偿。如果在立法中规定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司法机关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了,这也能减少基金管理机构因追偿垫付款带来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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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99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实行行政问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监察对象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命令。
(二)约定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按约定、规定完成了任务。任务包括国家计划、上级规定完成或下达的任务等。
(三)合理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合理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条件,充分发挥现有潜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下属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二)专项监察和日常监察相结合。
(三)治标和治本相结合。
(四)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激励与惩处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和行政问责、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内 容
第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党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
(三)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因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索、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访事件以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效率低,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七)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差,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影响和干扰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进行立项检查或立案调查。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
监察机关应明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需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进行效能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写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效能检查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属于《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范围的,应按行政问责的方式和程序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后,应当制作《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结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行政问责、监察决定或建议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视情况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有关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直接办理或转交办理,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特别重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依法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限期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对象落实行政问责、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