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3:33:39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
省计划部门确需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保质保量不保价,生产企业按计划提供产品,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市地、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市地、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非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到省外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对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定购企业
或单位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时间、价格等组织供货。
第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并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属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市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地的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
指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企业出口形成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退还的税金全部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也可以到境外投资或办企业。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省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实行一个窗口审批,并在十天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妥审批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
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或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另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自主招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可以先招工,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确定的区域性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劳动力不足的城市,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跨地区招工;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自行招工。
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富余人员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信贷和其他优惠政策。
(三)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境外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即视为同意。
企业要建立和落实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两低于”原则(即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奖金的发放办法。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
的监督。
企业缴纳摊派、集资、收费必须先向本企业职工公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或受理。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
级、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化
自我约束机制,防止短期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第十六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
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在“两低于”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厂长晋升工资须由政府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职工拥护的厂长,超过任职年龄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九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帐,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推进企业结构调整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贷款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四)兼并。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双方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原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
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四)中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收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八)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归口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特殊政策,支持其加快发展。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的程序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他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由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加强对厂长的培养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七)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省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按照国家和省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大中城市加快建立立足全省、辐射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二)劳务市场。各市地、县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
(三)金融市场。在现有市场网络的基础上,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形成全省资金拆借中心。逐步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积极进行股份制及发行股票试点,利用直接融资,把资金需求引入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
场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人才优势,利用多种形式,组建技术市场。广泛开展“产学研”活动,加快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八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市地、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十五)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的通知》(人办发[2003]18号)精神,为做好2003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2003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于8月15日之前完成。各地的报名时间由各地确定。

  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2)的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并于2003年8月31日前,将报考人员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3)和数据库软盘送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二、报名条件

  按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全国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三、考试科目

  (一)根据《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经纪概论、房地产经纪实务、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4个科目。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3)》。

  (二)按照《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已经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者,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可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以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四、考试时间与作答要求

  10月11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O

       房地产经纪概论(自备计算器)

  10月12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O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自备计算器)

  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各科目均为客观题型,采取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各地考前应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五、考试组织管理

  (一)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及报名数据库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8日前。

  (三)考试结束后,试卷由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存放;所有报考人员的答题卡应于2003年10月17日前送达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六、其他

  1、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公平。

  3、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凡担任主考、监考、巡视工作的人员应按照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严格考试工作纪律。

  4、考生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进入考场;已带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5、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应将“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3年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各地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管理部门在考试期间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8日前传至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88083152、88083151(传真)

           68318963、68318964

  联系人:赵鑫明、刘艳萍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37

  电子信箱:jjrbmk@cirea.org.cn

  附件:1.2003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3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2003年3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经国务院核准,我国已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加入国际上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并于加入时声明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约束,声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该两公约已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六十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行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国际民航组织于一九六三年主持制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核准加入
)。随后,又于一九七0年和一九七一年先后制订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和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劫机等恐怖行动在国际上虽已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我国民航飞机也曾发生三起企图劫机外逃未遂事件。为了保证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有效地防止劫持飞机等犯罪行为发生,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
公约》中文译本请见一九八0年第十七号国务院公报,《东京公约》请见民航总局、外交部(78)指际字第591号文件),提高警惕,严格地面安全检查和机上安全保卫工作,严防有人以暴力劫机和破坏民航设施,保证我民航飞行安全。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
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November 3, 1980)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China acceded on September 10, 1980 to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Illegal Acts that Jeopardize Civil
Aviation Safe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d been concluded internationally, and declared at the time of
accedence that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4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sign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by
the Taiwan authorities in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
The two Conventions became applicable to China on October 10, 1980.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1960s, incidents involving using violence to
hijack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ing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 in the world. In order to check such acts of
terrorism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presided in 1963 ove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Crimes and Some Other Acts in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kyo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acceded in November 1978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following that it formulated in 1970 and 1971 successively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se Conventions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civil aircraft and other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In recent years, although the incid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terrorist
acts has been reduced in the world, they do occur occasionally; and on
China's civil aircraft, there have been three attempted hijacking
inci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leeing the count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afety in transport for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irliners and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criminal
acts, it is hoped that various regions and competent departments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State Council Bulletin Number
17 of 1980 and,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Tokyo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document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f.: (78) Zhijizi No. 591),
heighten their vigilance, tighten the ground security check and the on
board security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ictly prevent any attempt to use
violence to hijack aircraft or damage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In the event that
incidents should occur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hijacked
foreign aircraft landing in China,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proper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Conventions.



198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