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保监会令2004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维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授权,对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中国保监会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条件;
(二)明确列举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明确列举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四)不得列举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条件和材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条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考试,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公开举行。派出机构不得另行增设考试。
中国保监会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条件、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通过考试、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发给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资格证明。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许可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询下载。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并可以就是否受理提出建议;
(三)受理社会公众对保险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咨询;
(四)督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
(五)统一送达保险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受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内,陈列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格式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予以说明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机构应当将收到完整材料之日作为受理凭证上的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请人领取有关书面凭证。
申请人拒绝领取的,受理机构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的期限应当自受理机构收到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同时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
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延长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保险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受理机构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理机构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报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被检查单位 检查机关
检查时间 检查地点
检查目的
检查报告摘要:
被检查单位代表签名:
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引航。
本条所称“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航行的各类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所称“特定类型船舶”,是指客船、滚装船、高速船、危险品船(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适任证书》的取得与签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取得与签发事项,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前款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第五条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前款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适任证书》表明的适用范围在相应等级或者低等级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低级的职务。
在内河高速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驾驶部船员应当持有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等级高一等级的《适任证书》,轮机部船员可持有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等级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本条所称“驾驶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 “轮机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
(四)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
(五)证书签发机关;
(六)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审验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和职务分为:
(一)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证书持有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适任证书》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务资历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资历为准。
第十二条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 报考三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三)报考五等船舶驾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十四)报考延伸航线(航区)
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船长、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申请的航线(航区)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第十三条 轮机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报考三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 报考四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请一等船舶各职务及二等船舶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或者水运类中专文化程度;
(二)申请二等船舶除船长、轮机长之外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请三、四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章 适任考试与见习
第十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类别分为: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延伸航线(航区)考试。
前款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理论考试”,是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应用能力的测试。
(二)“实际操作考试”,是指通过相应船舶或者设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有关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综合运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测评。
(三)“初级考试”是指船员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适任考试。
(四)“升职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适任考试。
(五)“升等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适任考试(包括三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报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轮,五等船舶驾机员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
(六)“延伸航线(航区)考试”是指船长及驾驶部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者扩大所持证书航线(航区)签注范围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但其中实际操作考试由有相应航线(航区)考试发证权限的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组织跨若干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区域范围统一理论考试。
发证机关组织实际操作考试的航线(航区)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二) 超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各船舶等级和职务的各种类别适任考试,其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内容适用本规则附件。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需要调整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适任考试的大纲、考场规则和实际操作考试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 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 居民身份证;
(四) 学历证明;
(五)《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七) 表明适任情况的相关材料。
已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还应当提交其《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任何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初级职务满12个月后, 可申请相应等级的初级职务适任考试,但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只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全日制中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生,可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职务满12个月后,直接申请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级职务的实际操作考试,但申请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的,还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部分科目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 曾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和一等船舶轮机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者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在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 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三) 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20个单航次。
第二十一条 曾在海船上担任驾驶部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二)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曾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无需考试,可凭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换发与其海船等级和职务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申请《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对应的等级船舶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二)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参加特殊培训并经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文档附件: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