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之法律症结与肯要/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1:55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霆案之法律症结与肯要

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霆案”引发了包括法学学者、律师、众多网友在内的“全民大讨论”,并被南方周末与中国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评为“2007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本案引发的讨论延及民法、刑法、刑事政策以及社会学等等诸多方面,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始终是本案的两个核心问题,笔者对此从刑、民两个方面来发表一些管见之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许霆在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无意中发现ATM机出错,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机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他便利用ATM机的这一系统错误,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其后,于2007年12月16日,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许霆案”发回重新审判,2008年2月22日,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许霆案”的最终结果尚未可知。
二、未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关键
目前各方对许霆案争议的重心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而这个问题的焦点又集中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我们知道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而该焦点之关键又在于是否违反财物人意志。
对于“盗窃”行为的定义没有明文的法定解释,在刑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所谓秘密窃取,通常认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人(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秘密窃取的认定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本身具有秘密性(不被财物人发觉);另一方面是财物人(被害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财物人在主观上不会对盗窃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主动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这是盗窃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特征,诈骗罪是财物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财产主动处分给他人,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是与财物人的意志不相违背。
就本案而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是看是否违背了财物人的意志。笔者认为没有违背财物人的意志,因为许霆取得额外款项是银行ATM机存在技术故障所导致的,并且许霆是按步骤正常操作的,该技术故障不是许霆造成的(这是本案不属于诈骗罪的主要原因),可见银行ATM机是主动自愿将额外款项给付许霆的,许霆取得额外款项的行为时并不违背财物人的意志,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此认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言下之意也包含:银行ATM机出现故障而主动自愿将款项支付给许霆,不代表银行的意志,向许霆支付额外款项是违背银行意志的,因此是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被看这种观点似乎有道理,但是仔细从法理上分析,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1)ATM机是银行采取的一种快捷低成本的交易工具,是银行柜台服务的延伸,是银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储户到ATM机办理业务与到柜台办理,其性质和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区别,储户到ATM机与柜台服务员一样都代表的是银行而对外发生业务往来,ATM机的程序设置不论是否存在瑕疵都是银行意志物化的结果。
(2)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有时间性的,是指行为当时违反财物人意志,而不是指事后违反财物人意志。而本案中在取款当时只能是ATM机所代表的银行意志(即自愿额外付款),而不能以事后发现故障时的银行意志来认定许霆的行为。在实践中,如果是银行柜台服务员的单方失误而给予顾客不当利益的,事后发现都是要求顾客返还不当得利来解决,司法实践亦未出现将此作盗窃罪处罚的先例。究其原因就是因为顾客取得不当利益的当时不违反银行的意志,并且银行柜台服务员的单方失误不是顾客原因造成的。那么在业务中与柜台服务员处于同等法律性质的ATM机出现此类情况,ATM机与柜台服务员一样在行为当时都代表着银行意志,其法律后果也不应存在区别。
(3)如果我们将公诉机关的上述观点作归谬推理,将得出一个可怕的结论:如果ATM机在行为时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ATM机的动作都不是银行意志的体现,ATM机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无论是有无故障发生)都不是银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上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都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这显然是荒谬的。
三、本案行为的普遍性分析
如果对本案行为进行抽象分析,就会发现本案之所在“秘密窃取”问题上发生重大分歧,是因为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犯罪行为的如下特征:
1、“正常行为”
所谓“正常行为”,是指本案中双方存在储蓄合同的民事关系,许霆没有采用破坏性、技术性等手段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来获取款项,其行为本身与正常取款并无二致,是按ATM取款机的程序要求正常操作。这与一般盗窃行为明显不同,例如不同于溜门撬锁、挖洞跳墙等入室盗窃行为以及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扒窃行为,也不同于破解帐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网络盗窃行为。
2、“对方失误”
一般而论,盗窃犯罪都是利用对方的失误或疏忽来实施的,比如忘记锁门而失窃、忘关保险柜而失窃或者失灵的报警装置未及时更换而失窃等等。我们不难发现利用这些失误都是在防护财物不被侵犯方面的失误,而不是主动给付财产的失误,在这种失误下,财物人对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在当时无意志或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在当时违反了其意志,因此,这种失误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而本案的失误表现为主动给付财产方面的失误,在这种失误下,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在当时不违反财物人的意志,拿取财物人“公然自愿奉上”的财物,显然不是偷盗行为。两种失误的区别就如同在一个小卖店,前者的失误就好比店主出于疏忽没有关好和留意钱匮,被人趁机拿走了钱;而后者(即本案)的失误,却是店主疏忽大意地把一百元当作十元找给了顾客。前者当然属于盗窃行为,而后者显然不是。
如果我们把符合本案上述两个特征的行为推而广之,就会发现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此类行为,具有普遍性而不是本案所独有,比如:找错钱(如上例将一百元当作十元找给了顾客)、卖错货(如一家珠宝店因工作失误将优质高价的翡翠摆在了廉价货中出售,你虽然发现了翡翠标签上的实际高价但售货员未发现,于是你卖了几样)、另外还如现在水、电、天然气、暖气已大量使用了仪表和磁卡的方式,如果仪表发生计数不动而能照常使用的故障,用户不报告修仍继续使用。种种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都是双方都存在这样那样的民事关系,(1)如果不从结果上看,就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言,都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行为”;(2)行为人获得利益的结果都是以“对方失误”为必要条件的,对方不失误则行为人不可能获利,并且对方的失误不是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的。
显然不能将此类行为一律作为盗窃罪或其他犯罪来处理,在实践也多以民事途径解决,比如对于因质量瑕疵、折旧磨损、高温辐射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的情况下出现的用户不当用电,就不作盗电来对待。《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用户认为计费电能表不准确时,可提出校验申请。对计费电能表确实不准的,应根据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电费多退少补的结算。
是不是此类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呢?那也不是,当民事行为超过一定限度,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将纳入作为社会防卫工具的刑法的调整范围,即所谓的“出民入刑”,“刑法在根本上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①]从司法角度看,本案此类行为的入罪、出罪,是以罪刑法定为前提。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共规定了12种具体的侵犯财产罪。按照犯罪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
(2)以挪用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3)以破坏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对罪名的争议主要是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包括金融诈骗),其他罪名明显不符合本案情况,对这三个争议的罪名,笔者在前面已排除了诈骗罪和盗窃罪,那么对本案此类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侵占罪呢?
四、从不当得利分析本案的定罪
(一)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
对于不当得利,我国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理论界对受益人的主观状况是否应成为构成要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②]“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③]
否定说则主张,“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④]
我国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说观点而成为通说,并体现在了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受益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
对于本案,有人认为:许霆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是主动追求利益而不是被动得到利益,故而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显然这是持前面所述的否定说观点得出的结论。但根据通说,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不当得利应属于事件,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因此本案这类行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不当得利。
(二)在刑法上属侵占罪
不当得利虽然表明本案这类行为在民法上的法律性质,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不当得利都不具有可罚性,当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具有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合理性。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侵占罪,其实涵盖了这一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该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
对于该法条有两种学理解释,产生两种解释的根源在于人们对如何界定“代为保管”存在分歧——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观点。
1、依狭义说来解释
狭义说主张对保管作严格的限制解释,代为保管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保管关系为前提。如代为保管是“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⑤]代为保管是“是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⑥]。
依狭义说来理解侵占罪法条,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只限定为三种,即(1)有明确委托关系而保管的他人财物,(2)遗忘物,(3)埋藏物。
2、依广义说来解释
广义说认为不应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代为保管”,“代为保管”不应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委托保管关系,还应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的他人财物的情况。如“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⑦]
依广义说来理解侵占罪法条,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局限于基于委托关系而保管的他人财物,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如租赁、借用、担保、承揽、运输、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原因而持有管理的他人财物。
根据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刑法不但注重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注重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并且也为了减少司法实践中在这方面的困扰,另外结合对国外侵占罪立法的现状和趋势的研究,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广义说。
笔者赞同广义说,依照广义说的观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不当得利,因为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返还不当得利前,受益人应对他人财物承担善良保管的义务。
但不是所有的不当得利都可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为侵占罪本质在于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则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不法性为要件,因此,那些基于违法行为所取得的不当得利不能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就本案而言,许霆在发现ATM机的技术故障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取款171次,因此有人认为:许霆第1次取款时,不知道ATM机有技术故障而取得的额外款项(不当得利),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其后,他在明知的情况仍上百次的取款,其主观上为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而非法取得的额外款项不能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办)、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系统分别报送。

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的经营责任,完善对厂长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应努力完成国家指定或者委托监管的机构提出的经营目标,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厂长奖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权、利相统一,按照赋予厂长责任的大小,进行考核和奖惩。
(二)先考核、后奖惩,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按照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
(三)考核的重点是经营成果。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对厂长奖惩要及时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对厂长考核奖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考核奖惩厂长的有关法规政策,并督促、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直属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并负责对直属企业厂长进行考核奖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本地区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负责对厂长的考核奖惩工作或委托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奖惩。
经国家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由国务院有关经济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厂长进行考核奖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建或组建的公司,其厂长的考核奖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负责奖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对厂长的奖惩前应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的意见,再做出奖惩决定。企业党组织和工会也可向负责奖惩部门提出奖惩厂长的建议。

第三章 考 核
第八条 对厂长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以及对党和国家重大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等)。
(二)经营成果。
(1)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务(或承包经营责任制及资产经营责任制,下同)完成情况;
(2)经济效益指标(企业实现利税、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三)企业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
(四)《条例》对企业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亏损企业和公益性企业在考核第八条(二)、(三)款内容时,应把扭亏目标或完成公益性任务目标作为考核厂长的重点,实行目标经济责任制。
第十条 考核的具体方式由负责奖惩的机构自行确定,一般每年应结合企业财务决算对厂长进行一次定期考核。对厂长进行考核期间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考核厂长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考核厂长经营成果,应进行全国或地区同行业间横向比较,并划分出不同档次。
第十三条 对厂长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厂长本人或允许厂长查阅,负责奖惩的机构应按考核的实际结果对厂长进行奖惩。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厂长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晋升工资、发给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合并施行。奖励一般按任期制、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也可在任期、承包期满考核(或审计)后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授予厂长荣誉称号应该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厂长工资性收入的水平暂按劳动部、原国家经贸办制定的《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奖励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大小,按照低于厂长奖励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厂长的处罚分为行政处
行政处罚: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经济处罚:停发奖金、降低工资;
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可分别施行,也可合并施行。处罚一般按任期制、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在任期、承包期满考核(或审计)后处罚。如发现厂长经营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时,可随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由负责奖惩的部门视情节按一定比例降低工资。并可施行其他行政处罚。
对厂长施行经济处罚后的工资收入一般要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厂长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考核奖惩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处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生产、建设、生活以及进行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加强法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农业、水、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直接涉及当地居民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坏渭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渭河流域干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维持渭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用水,保证生态水流量,防止渭河断流或者丧失生态功能。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达不到用水单耗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河流、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管辖范围内渭河干支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渭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渭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渭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
 
  第三十二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达不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同时责令限产限排;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使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规定指标。生活垃圾处理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监测。

  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渭河绿色生态长廊。在渭河两岸100米范围内,采取种植树木、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
 
  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渭, 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沟道淤地坝系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并组织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营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护林、行道林、堤坡护草等植被并做好管理工作。

  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湿地种植芦苇等生物措施,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恢复湿地功能。

  第四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以及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对渭河流域濒临灭绝或者破坏较为严重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八条 为美化渭河周边的环境,应当在渭河两岸修建、修整河堤、堤顶路,并在通过城镇的堤顶路上修建护栏、凉亭等。在有条件的河段,可以修建渭河绿地公园。

  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 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章 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