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再论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张家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3:5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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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
——再论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

中共临沧市委党校 张家安


摘要:本文抛开了以往那些对国家产生和存续的研究角度,从权利的角度来阐述了国家产生的更本原由,论述了国家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依存关系,得出了“国家是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以此论证了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
关键词:国家 个人权利的让渡 社会契约论
国家是什么?按照前人的理论,国家和人一样都是历史的产物,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奴隶社会出现了松散形式的国家,那就是城邦(我们称之为准国家)。
随着历史的进步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直到今天,国家不论是其形式还是实质的内容都得到了全面的加强,就其形式来讲,不论是国旗、国徽和国歌这些标识特定国家的象征都已是相当的完善了。就其实质内容来讲,当今的世界各国都有相对确定的版图,有相当完善的内政和外交系统。当今的世界各国不论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如何,也不论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在内政上都有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完善的政权机构系统,这样就能使中央的政策和措施在地方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同时地方的基本情况和意见也会由此通道被中央很好的掌握和采纳,有了这样一个完善的政权机构系统,就使国家在时间和空间里的到很好延续和存在(按生理学来讲这就好比人的神经系统)。此外就世界版图来说,作为国家构成基本要素的领土,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应该是相对确定和稳定的 ,在版图里面除了由国际法及其习惯规则划为公共空间部分以外都是各个国家的领土,而且国家与国家之间除了少数遗留下来的局部纷争之外都有确定的领土边界。
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这是从一种历史唯物的角度来研究和阐述国家的产生和概念的正确理论。
现在我们将抛开这种由来以久的历史分析方法和理论,对国家的产生和概念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来阐述,那么我这里选择的是怎样的一个角度呢?这便是“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个人权力和利益的让渡”,也就是要从国家构成的最核心部分,即权利(权力和利益)来分析,最准确的说是要从国家和个人的权利依托关系方面来析理。当然为了让这样的分析条理清晰,我们的阐述还是将从原始社会起点,最后走到我们的现代社会这个目标点。以下便是我寻着这样的一个角度论证的过程。
一,原始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从历史唯物主义分析的成果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原始社会是没有国家的,有的只是原始的部落,那么这时人类社会的权利状况是怎样的呢。谈到原始社会的权利,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原始社会有权利吗?我可以明确的回答你,这时的人类社会可能没有“权利”这一词或概念,但却存在实实在在的权利。原始社会的每一个部落都是作为一个群体的,在这里我们不去管她的这个群体是如何形成的,我们所在乎的是有没有这样的群体存在过,无论是从对我们祖先历史的考证还是从现存的生命群体观察,我们都清晰的发现我们的祖先在那时确实建立过这样的群体。既然作为一个群体生活,我们也就可以知道在那时的部落里一定有权利的存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现存的群居生命体中可以看到,狮群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最突出,不同的个体在这样的一个群体里都具有不同的权利,由此可以知道在原始的部落里是有权利存在的,只是这种权利存在的依据不是我们现在制定和使用的“人为法”,而是和现存群居生命体权利分配依据相同的“自然法”。自此生命个体原来享有的“完整”的权利,因为自然法的调整,有一部分权利就必须被让渡出来,这一部分权利的集结就出现了“集权”。那么这一权利属于谁?由谁来行使?这些问体的出现和对此的原始思考,为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在原始社就打下了基础。
二,奴隶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随着历史的发展我们进入了奴隶社会,在这个时代我们人类出现了松散形式的国家,那就是成邦,我们称之为准国家。在这个准国家时代国家和个人的这种权利依托关系又是怎样催促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呢?人类社会发展到这时生存变得更加艰难了,一方面他们要面对来自大自然的生存考验,另一方面人类之间的矛盾也更加凸现出来,人类之间的战争变得更加残酷。为了食物和奴隶,城邦之间经常发动大规模的战争,为了个人和城邦的存续,在抵御外来攻击中,就需要有团结统一的指挥来应对,所以对我们这些生存在城邦这个共同体里的个体来说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需要把指挥自己行动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交由某个组织来行使,这个组织便是城邦,只有这样不论是城邦还是个人才能够得到延续。这便回到了我们在原始社会提到的个人权利让渡与“集权”,集权的归属和行使问题。在这个时代,城邦里存在着两大对立的集团(奴隶、奴隶主)和自由人,由于历史的积累奴隶主个人虽然也有个人权利的让渡,但奴隶主集团却成了集权者和集权的行使者,而奴隶则成了个人权利的最大让渡者,他们的权利让渡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后来的人难以想象的,他们权利的让渡可以说达到了极度,最基本的就上帝赐予的生存权他们很多人都自己把握不了,所以在权利关系催生国家的过程中奴隶是作出了巨大的牺牲的,他们是国家诞生的最大贡献者。表面上看,权利让渡者让渡的权利似乎是让渡给了集权者,而实质上却不是这样的,让渡者把权利让渡给的是某个组织(城邦),当时的他们为了生存也只愿意把权利让渡给这样的个组织,而集权者只是代表城邦行使让渡者让出权利的集合,所以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便不是集权的归属者,而只是集权的行使者,集权的归属者是城邦。可见在奴隶社会里,个人是权利的让渡者和城邦作为集权的归属者这种依托关系进一步加速了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三,封建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封建社会是一个漫长的时代,期间经历过多少的王朝,始终不变的是国家的延续和发展,这其中的根本原因是什么。说到封建社会,历史也向前发展了一步,很多人对这个时代也了解不少,也许他们会说在这个时代始终有国家的延续,便不断发展的原因是不断有封建君主建立国家和维护着国家。事情的真相果真如此吗?在我看来全然不是这样的,封建君主依然是集权的代表者和行使者,而不是国家的真正建立者,只是每一个朝代的创始者,真正建立国家的是我们每一个人,也包括封建君主,而我们建立国家的唯一途径就是把我们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完整权利进行部分让渡,到封建时代为了建立国家,人们要让渡权利,这时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则了,那就是由集权的行使者制定的人为法,当然自然法在这时也同样发挥着作用(如生存法则等)。历史证明封建王朝都已经不覆存在,而国家却没有因此而消亡,到是依然生生不息,可见国家是人类通过权利让渡而创造的具体产物。
四,现代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说到现代国家必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我们在对这两种不同制度国家的研究和分析后,我们同样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其诞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和以前的国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我们个人作为权利的让渡者和国家作为集权的所有者的产物。
随着封建国家的消亡,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和东方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就诞生了,也许像很多经典理论所讲的一样“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就像马克思预言的资本主义国家必然被社会主义国家所代替一样,但我们是否也看到了这种历史必然的背后不论社会制度如何的变迁国家依然存在便不断的到完善的根源?
如果我们认真的研究以后就会发现一个不变的规律,这和以往国家存在的规律没有什么区别,那就是现代国家并没有因社会制度的变迁而消亡,反到是存续下来了并得以不断发展的原因是“我们个人权利的让渡和国家作为集权所有者的一种调和”。
如果要从表象上来阐述原因,我们首先应该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为什么呢?因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其一直以来深受中世纪人权思想(这是一伟大的思想,因为人类历史上的许多的革命都是利用这一思想来发动的)影响,他们把国家的权力和个人权利在形式上区分得很清楚,从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到普通群众,他们都十分清楚,在国家里真正的主人是人民,国家是每一个的个人组成,而最基础的就是每一个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并将凝结起来形成国家权力,所以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虽然在行使权力上代表国家,但最本质的是其代表的本国的每一个个人,当然也包括他自己本人。此外从他们的政治体制上也很容易表现出国家和个人的这种依存关系。所以从种种迹象都可以看出资本主义国家依然是个人权利的让渡和国家作为集权者的产物。
更深层次的分析,我将从我们这个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来阐述。对于当今世界的每一个国家来讲都有一个立国之本,那就是宪法。现在我们就从我国的宪法来开始分析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在总纲里就有经典的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从我们的立国之本里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知道,我们每一个个人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石,离开了我们每一个个人国家也就不覆存在了。那么我们是如何使国家产生和存续的呢?只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表述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我们就会很明了了,国家所具有的权力是我们个人赋予的,很明显我们都为了国家的产生和存续让渡出了部分的个人权利,因而国家做为个人所让渡权利的集权者同样也是个人权利让渡的产物。
综合以上的分析阐述,我们现在可以得出一个很可靠的意见,从古至今国家的产生和存续都与个人权利的让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个人权力和利益的让渡”,而且可以断言这样的联系还会伴随国家的存在而存续下去,而国家将随着个人权利让渡的消失而不覆存在。
那么个人为什么愿意让渡权利,国家为什么得以集权的更本原因是什么呢?对此具有真理性的回答的只能是社会契约这个理论了,社会契约包含很多方面,其中最能准确回答此问题的并是利益规则了。
所以通过对本论题的阐述我们又再次验证了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同时也感受到了前人的伟大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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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监督检查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内或市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

(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

(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

(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

(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

(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

(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

(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

(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

(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

(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

(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

(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

(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

(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

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

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

(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

(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

(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

(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