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进出口业务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5:13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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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进出口业务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卖方对买方提供的信用证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及时要求买方改证。按照国际惯例,卖方接到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有权要求买方立即改证,若买方不改证或延期改证,则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反之,若卖方不及时提出改证要求,则视为默认信用证对合同的变更。
二、在跟单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应选用CIF或CFR条件,若选用FOB条件,则必须规定由卖方代买方租船、订舱,否则,对卖方而言,信用证只有在买方愿意履行合同时才有用。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租船或者订舱,而提单是必须提交的单据,若届时买方不派船,也就无从取得单据,无单据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三、在买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卖方须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或转售,或运回货物以期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进行索赔。
四、卖方要警惕买方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进行欺诈,使得银行保证支付的银行信用转变为商业信用,加大卖方承担的风险。如:价格条件用FOB;在信用证中插入一信托收据条款,允许进口商先借单提货,待检验合格后,由进口商向银行提交该种检验证书付款;信用证内容相互矛盾,如禁止分批装运,又规定每批交货期限;须进口商承兑汇票等等。
五、买方要注意索赔有效期的签订,防止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来掩盖商品质量问题。否则,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六、买方一旦发现卖方交付的其中一批或几批货物存在缺陷或卖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以致构成严重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援引“欺诈例外”原则申请法院下达止付令,禁止卖方再继续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八、作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慎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该条款是指船舶在受载港或卸载港除合理使用的时间以外,一旦发生船舶滞港,则滞期启动累计计算,不排除不可抗力和无法预见的外因。该条款是一个有利于船东或承运人的海上运输惯例之一,但对托运人或承运人则颇为不利。 (刘京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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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精神,设置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规程、技术标准;研究制订全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三)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材料的安全状况,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评估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证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格认证,并负责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论证、颁证工作。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目前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十)负责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市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有关会务、文秘、档案、保密、人事、财务和后勤管理等工作;编发《荆门安全生产》简报,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综合管理科
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研究、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会议,起草市安委会的文件及市安委会领导讲话、报告等文稿;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法规与技术装备科
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地方性规章,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保护用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资格认证工作;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有关安全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对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贸易、电力、机械、冶金、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论证、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五)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督乡镇矿山"三同时"执行情况;组织国有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进行论证、颁证;负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国有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和乡镇矿山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指导和协调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16名(依照公务员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正科5名,副科2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四、其他事项
安检培训中心从市经贸委划给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管理。




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要把尊老、爱老、养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保护离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要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城镇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孤寡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医疗单位对老年患者,应优先给予治疗。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的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服务部门对城乡孤寡老人应优先送粮、送煤(柴)到户;交通运输部门对老年人乘车(机、船),应优先售票、检票和乘座;工业、商业、供销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销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国家政策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组织他们为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尊老、爱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揭发、检举、控告,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老年人系指60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