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缘关系与我国行政立法的变迁/李伟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4:05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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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缘关系与我国行政立法的变迁

李伟迪


摘要:血缘关系是中国行政立法的重要依据,比较中国古今的血缘行政立法,现行法在消除血缘行政特权方面有巨大的进步,但是在血缘任职回避、血缘受贿立法等方面,应充分汲取古代法之精华。
关键词:血缘 行政立法 任职 回避 受贿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夏商周分封诸王,血缘是行政组织的依托,宗族是行政系统的主干。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交往的拓展,血缘关系在组织国家政权和推动社会运转中的作用日益淡化。但是血缘关系在皇权制度、选官制度、行政制度、回避制度、反贪制度等行政立法方面,仍有着重要的地位。比较古代与现行的血缘行政立法,既能窥见古代法的辉煌,也能觉察到现行法的不足。

一、 血缘与选官制度
1、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一个重大特色是孝悌为官。一个人对血缘亲属尊老爱幼,堪为楷模者,可以被选为官员。汉宣帝时“其令郡国举孝弟有行义闻于乡里者各一人。” [1]“唐以孝著,为郎中令。” [2]官员不举孝是重罪,被选举者不就职也是重罪。 “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3]西汉举孝廉约32000人,东汉约42000人。[4]孝悌为官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
2、父祖为官,子孙亦可为官。行政官员血缘亲属有任职特权,在任官员的子孙依据血缘关系和父祖的品位,有免试担任行政职务的权利。唐代规定,皇亲国戚及五品以上官之子孙,可以凭父祖的官品取得做官的资格,五品可荫孙,三品以上可荫及曾孙,[5]李德裕与父祖三代荫叙为官即是证明。[6]
3、血缘与行政处罚有直接关系。有些行政处罚因血缘而起,有些因血缘而轻重,有些因血缘而免除。例如,所任官名与父祖名同字或谐音,则应辞职;如果老亲有疾病在身,又无人照顾,也必须辞职;在为父或母守丧期间也不能任公职。“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妻;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免居所官。”[7]“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8]官员不得随意役使部属,如果与部属有亲属关系,则不受限制,“若有吉凶,借使报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 [9]唐律按血缘构建了户赋制度,一个直系血缘近亲群体为一户,家长是责任人,承担交征税役的责任,“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 [10]
根据血缘选官、任官和行政处罚是中国古代自然经济时代的产物,现行行政法彻底抛弃了这一封建特权立法,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现实中许多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的这种时代精神,“裙带”意识严重,是人事领域腐败的重要根源。

二、 血缘与行政任职回避
血缘任职回避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重要内容。明洪武元年规定:在两京,其父兄伯叔担任行政主管者,其弟男子侄不得担任监察之官;内外主管衙门及所属衙门中有系父子、兄弟、叔侄关系者,要回避;回避的原则是依官阶以低就贵,[11]清代把任职回避的范围扩大到了祖孙关系、姐妹关系和姻亲关系,“京师中央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至翻译满语文的笔贴式以上,有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关系者,不得同时在同一衙署供职,令官阶低者回避。乾隆五十八年规定,母亲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女婿、亲姐妹之子,都不得在同一衙门内为上下隶属之职。” "如有捏称宗族姻亲,择缺美恶者革职(私罪)。该上司自认姻族扶同捏报者,亦革职(私罪)。在外失于详查之出结官,降一级调用,在京查之出结官,降一级留用(俱公罪)。凡假借回避,有意择缺者,均照此例议处。"[12]
我国还未制定系统的任职回避行政立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出台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物等工作。"
"第四条 (二)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13]
新近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此规定有利于抑制选拔环节中的“裙带”腐败。
比较古代与现行血缘任职回避立法,其基本一致的是:第一,现行行政法继承了古代法中任职回避的范围,三代以内的血亲都属回避的对象。第二,回避的办法是以低职回避高职。第三,对不遵守回避规定的行为,都给予处罚。但是二者也有很大的差异:第一,现行法规定了公务回避的要求,古代法则没有。第二,古代法对违背回避规定的处罚比现行法严厉,分革职查办和降级二种。现行法的制裁太轻,最重处分也只是开除,但现实中从未有一例因违背回避规定而被开除公职的案例,违规成本太低。而违规利益的丰厚,使敢于以身试法而高枕无忧者日多,这与今天的腐败现状有着直接的关系。第三,古代法中回避的职业范围包括一切公务,而现行法只涉及行政机关,排除了党务部门和司法机关,而前者是领导决策机关,后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是社会的中枢,而血缘任职却无法律禁止。第四,古代法的法律渊源是较完备的行政法,现行法的法律渊源是国务院和部门的暂行条例,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不利于对人事腐败的打击。

三、 行政官员血缘亲属受贿的立法
近年来,全国特别是湖南的血亲曲线受贿案直线上升,一些领导干部唆使、纵容自己的血亲大肆收受贿赂,或者由血亲开公司、办实体,自己隐居幕后操纵,利用手中权力牟取暴利,马某某受贿案就是典型。
法庭上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某担任省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全省公路重点工程及担任厅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妹妹、女儿、女婿,帮助他人中标、分包工程和承担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和共同收受个人和单位贿赂226.6万元。马某某本人虽然只单独受贿13万元,其它则均为共同受贿,所受贿赃款大部分留存在他妹妹、女儿和女婿手里。对此,马辩称他不知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钱财数额,无受贿故意,故不构成犯罪。控方认为,马某某明知妹妹和女儿等人要利用其职务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任由他的亲属向请托单位收取钱财,因此马某某与妹妹和女儿等人形成了其同受贿故意。[14]
本案的特点是公务员与血亲精心策划,曲线受贿,数额巨大,并企图规避法律。马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妹妹和女儿等人等是否收了钱,收了多少钱,自己也没收到和保管钱物,因此就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钱物的行为,与己无关,自己无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控方驳辩说,马某某明知妹妹和女儿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构成共同受贿的故意。笔者认为,虽然马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心知肚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面前,不得不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法律的严密性和法律的功能看,本案审理存在二个问题,首先是个直接问题:共同故意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使凭案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基本肯定马某某等人预谋曲线受贿,被告人后来也确实这样运作,但是控方如果没有举出被告等人如何策划、如何分工、如何联系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主体、客观方面等,就不能认定曲线受贿。从法理考虑,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故意,第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包括个人行为和共同行为;第二,要看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三,要看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特定效果的发生;第四,如果是受贿的故意,还要看受贿人是否知道行贿人和行贿数额。从本案的法庭辩论看,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马某某可以作这样的辩护:就妹妹和女儿等收取财物的行为,我没有参与谋划,我不知道行贿人是谁,数额多少、请求事项,没有占有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的财物,因此,我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赃物,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是个间接问题:法律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如果马某某的辩护成功,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是合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定为合法行为的居多,因为其行为可以理解为中介费、劳务费、无偿赠予等,如果碰上腐败的司法官,这正是徇私枉法的好机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类似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无罪释放,贿赂公行而无可奈何。试举一个审结无罪的案例:
甲为一私营原料生产企业主,为争取某大型国企购买自己的原料,以老乡名义资助该企业领导人乙之子丙注册的公司10万元。资助之初,甲乙没有提及原料之事,半年之后,甲以产品积压太多为理由,请求乙帮忙,乙暗示自己的采购科长丁与甲协商,甲成功地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国企推销原料50吨,获取超额利润30万元。后由于原料积压变质,该国企损失近60万元。此事被侦查起诉后,甲、乙和丁都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声称甲之资助完全是朋友行为,原料购买是正常业务关系,较高价格和企业损失是市场变化引起的,是经营风险的体现。审理结果是罪名不成立,乙无罪释放,当然乙之子丙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
此案的作案手法比马案更为狡猾,从长计议,打擦边球,但实质一样,是利用血亲曲线受贿。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智商较高,谋划周密,熟悉相关法律,利用血亲关系的亲密和稳定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此类现象,路人皆知,但是依刑法第382条、385条、393条、394条,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为什么现行法律这样苍白无力?就是立法中有二个缺口,其一,立法要求控方承担血亲是否勾结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控方很难取证。其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取财是受贿,曲径通幽,犯罪分子暗渡陈仓。
血亲曲线受贿,自古有之,对比现行法律,我国古代立法更行之有效,以唐律为例: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之官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家人罪一等”。[15]
凡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都是监临之官,一般指有领导职务之人,非监临之官指办事员,这些官吏的家人如果收受部下的财物,或向部下借债,或无偿使用部下的劳动,或与所管理部门交易时假公济私,都属犯罪行为;该官吏如果事前不知道家人的上述行为,也默认有罪,如果事前知道,则按一般的受贿罪处罚。唐明律基本一致,试举一个明代的案例:
“宣德四年七月庚午,宥刘观死罪,谪其子辐辽东充军,令观随辐闲住。观为都御史,贪赃狼籍,……其子辐尤无状,与皑等相为表里,各道御史悉听指使。浙江奸民伍辰、顾宗淳等皆犯死罪,辐受其白金数百两,皑与观皆播弄得免死。辐之所得,盖与观等。辐贪淫狼愎,靡所不至。上初有闻,犹以旧臣曲容观,及史劾奏其父子,备得实状,然后发之。”[16]
本案审理有它的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不能治家,怎能治国?不能正己,怎能正人?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如果要求控方承担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缘木求鱼,因为家人之间的交流往往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不惜一切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提高腐败的成本,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腐败的通道。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肯定,血缘关系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中要反映这种特殊性:首先,鉴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应把一切国家作人员视为公务员,制订一个规范全体公务员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次,要坚决抑制人事任命和公务活动中的血缘因素的腐败,有针对性地制订预防血缘因素腐败的操作性条款;其三,在刑事法律中,应增加针对血缘因素行政腐败行为的制裁条款,对公务活动中的裙带行为和亲属共同受贿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提高血缘因素行政腐败的成本。


参考文献:
[1]《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389页。
[2]《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218页。
[3]《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383页。
[4]黄留格著,《秦汉仕进制度》[M],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106页。
[5]《旧唐书.职官一》[M]卷42,中华书局1975年出版,第18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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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协调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指导、监督城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法规授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园林、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章 执法职责和管辖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广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在公园外、单位庭院外和居住区外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合法经营场所外无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职责、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违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查处:

  (一)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二)应当由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对跨城区的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地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予立案处理,立案后发现其他相关城区已予立案的,案件由先予立案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和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的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因办案需要,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或者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鲜活产品、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查封、扣押物品,可以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查封、扣押物品属违法违禁物品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不明的,应当在其政务网站和指定公告栏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三十日。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有关财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按规定接受调查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告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处理;逾期仍未接受调查或者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拍卖、变卖的物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所得价款应当上缴国库,拍卖、变卖前应当进行登记。

  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拍卖、变卖和销毁查封、扣押物品的记录,应当每六个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市管理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要求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公共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与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调查取证、资料查询、技术鉴定和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原由其执行但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违法行为现场。现场难以保护或者证据难以保存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或者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等措施,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移交的案件,并在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已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未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也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或者处罚不当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督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辖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同时废止。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或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

  第六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

  (二)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地貌景观,开发利用地热、矿泉、地下水。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县级及其以下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采矿权授予权限报送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它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地质环境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实行收缴分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 复义务 ,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并按审批同意的方案施工。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总体规划中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应当补充完整。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 、弃土 、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在规划时应对整个规划区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但小城镇建设规划区未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土地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未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虽经评估但未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均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为: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内对人类有影响的所有地质体和各种地质因素作用的总和。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条 省政府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纳办法后,按省政府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施行。